[85]财税20号 财政部关于酒类产品税征税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85-01-21
摘要:为了正确贯彻合理负担政策,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政策精神,对酒类产品征税办法规定如下:

财政部关于酒类产品税征税办法[全文废止]

[85]财税20号       1985-01-21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年09月0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正确贯彻合理负担政策,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政策精神,对酒类产品征税办法规定如下:

  一、税目税率

  洒类产品的税目税率依照《条例》规定执行:

  税 目  税 率 %
  白
  
  酒
  
 粮 食 酒  50
 薯 类 酒  40
 糠 麸 酒  28
 其它原料酒  15
  黄 酒  50
  土 甜 酒  38
  啤 酒  40
  复 制 酒  30
  果 木 酒  15
  汽 酒  15
  药 酒  13
  酒 精  10


  二、各类酒的征收范围

  (一)白酒:是指以含有淀粉或糖成份的原料,经过糖化、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酿制的酒。用酒精兑水制成的白酒,属于白酒的征收范围。1.粮食酒:包括用高粱、玉米、大米、糯米、大麦、小麦、小米、青稞等各种粮食酿制的白酒。

  用饲料粮酿制的白酒,按照粮食酒征税。

  2.薯类酒:包括用白薯(地瓜)、木薯、马铃薯(土豆)、芋头、山药等各种干鲜薯酿制的白酒。

  用甜菜酿制的白酒,比照薯类酒征税。

  3.糠麸酒:包括用各种粮食的糠麸酿制的白酒。

  用从稻谷中剔出的稗子酿制的白酒,比照糠麸酒征税。

  4.其它原料酒:用醋糟、糖渣、糖漏水、甜菜渣、粉渣、薯皮等各种下脚料,葡萄、桑椹、橡子仁等各种果实,野生植物等代用品,以及甘蔗、糖等酿制的白酒,均按照其它原料酒征税。

  5.用粮食、薯类、糠麸、其它原料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原料混合生产(包括勾兑、串香)的白酒,应根据各种原料投料数量和出酒率,对产品销售收入进行划分,分别不同税率计算纳税,也可以分别计算确定综合税率,合并征收。

  6.用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征收白酒的酒的产品税。酒精所用原料划分不清的,按照粮食酒税率征税。

  (二)黄酒:是指用糯米、大米、黄米、玉米、薯类等蒸熟后,经糖化、发酵、封缸、储存,采用压榨方法酿制的酒。

  (三)土甜酒:是指用糯米、大米、黄米等蒸熟后,经糖化、发酵,采用压榨方法酿制的酒,但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掺兑酒精或酒,其通过酒曲发酵的酒精含量(酒度)一般不超过12度,超过的应按黄酒税率征税。

  (四)啤酒:是指以大麦等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等,经糖化、发酵后,采用过滤方法酿制的含有二氧化碳的酒。

  (五)复制酒,是指以白酒、黄酒、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对加入药材、补品,采用上述方法生产的滋补酒,凡不符合规定的药酒条件的,按照复制酒征税。

  以曲香、香精对白酒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应按白酒征税,不属于复制酒征税范围。

  (六)果木酒:是指以各种果品为主要原料,经发酵后,采用过滤方法酿制的酒,其原汁含量不得低于50%,酒精含量(酒度)不得高于20度。

  以果品为原料,经发酵后,采用过滤方法生产的酒,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复制酒征税。

  (七)汽酒:是指以果汁、香精、色素、酸料、酒(或酒精)等调配,冲加二氧化碳,酒度在8度(含)以下,1度(含)以上的酒。

  (八)药酒: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批准,并在成品药酒商标上印有批准文号的酒。

  (九)酒精(乙醇):以含有淀粉或糖成份的原料,经糖化和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生产,酒精度数在95度以上的,属于酒精征税范围。以石油裂解气中的乙烯为原料,用合成方法制成的乙醇,以及用木屑生产的酒精,也按照酒精征税。

  三、自产自用的酒征税问题

  (一)企业以自产白酒、黄酒、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复制酒、果木酒、汽酒、药酒的,其自产白酒、黄酒应当征税。

  (二)企业以自产酒类产品用于本企业非生产项目,如馈赠、招待、职工福利、奖励等,以及用酒换料和支付代销手续费,均应视同销售,依率征税。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销售酒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其它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企业自产自用的白酒、黄酒、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企业以自产酒类产品用于本企业非生产项目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领用的当天。

  (三)商业、外贸、物资、供销企业委托加工酒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产品收回的当天。

  (四)其它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酒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提货的当天。

  (五)纳税人进口酒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五、计税依据

  (一)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应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补贴收入应计入销售收入额内一并纳税。

  (二)工业企业自销酒类产品,应当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但其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出厂价格,而且又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可按照出厂价格征收产品税。“出厂价格”系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出厂价格和国家政策允许浮动的出厂价格。

  (三)对白酒、黄酒、啤酒、复制酒、果木酒、汽酒和药酒,以销售收入扣除包装物购进金额或自制包装物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为了简化计税方法,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取按规定项目、金额核定定额扣除包装物成本的办法,但年终应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准予扣除的外购包装物购进金额,包括包装物的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及大宗市内运输费。

  (四)企业自产自用的和用于兑换原料、支付代销手续费的酒类产品,按照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产品税税率)

  (五)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成白酒,以及用曲香、香精对外购白酒进行调香、调味,可就其溢量、溢价而增值的部分,按照不同原料白酒的所属税率计算纳税,划分不清的,按照粮食酒的税率征税。

  (六)以外购散酒装瓶出售,可就其溢价而增值的部分,按规定扣除包装物成本后,依酒的所属税率计算纳税。

  (七)委托加工酒类产品,按工厂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产品税税率)

  (八)进口酒类产品,按照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产品税税率)

  六、委托加工酒类产品的纳税环节

  (一)工业企业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视同自制产品,在收回销售时纳税;收回的酒类产品,如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或非生产用途,凡按照规定应当征税的,在移送使用或领用时纳税。

  (二)商业企业、外贸企业,物资企业和供销企业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于产品收回时在委托方所在地纳税。

  (三)其它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其应纳税款,在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收代缴。

  七、减税、免税

  (一)对国营和城乡集体企业使用议价或加价粮食、议价或加价薯类酿酒,可给予以下减税照顾:

  1.粮食白酒(包括用粮食酒精生产的白酒)、黄酒、减按30%的税率征税。

  2.土甜酒、啤酒,减按20%的税率征税。

  3.薯类白酒(包括用薯类酒精生产的白酒),减按20%的税率征税。

  (二)用筛漏粮、落地粮、库底粮、秕谷粮、碎米糁以及霉烂变质粮食或薯类酿酒,按规定税率征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三)利用野生植物等代用品为原料生产的酒,按规定税率征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八、稽征管理和违章处理

  (一)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其纳税登记、申报纳税、纳税期限、报缴税款方式、违章处理等,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酒厂生产经营的特点和实际征管工作的需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征收管理:

  1.对帐务比较健全的企业,采取查帐计征办法,由纳税人申报,税务机关审核纳税;

  2.对帐务不健全的小厂(坊)和个休户,采取查定征收办法。即,定窖(桶)、定料、定产,按月查定,分期征收应纳税款。

  (三)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生产(包括酒窖数量、产品品种、原料品种、销售价格、出酒率等)、销售、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等有关资料。对一些小酒厂、税务机关应协助健全帐务核算。

财政部

198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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