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国税函[2005]371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1-11
摘要: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增值税管理,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以及全省流转税业务会议讨论意见,我们拟定了对若干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的处理意见,现以问答的形式印发给你们,在国家未做出新规定之前暂按此规定执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函[2005]371号      2005-11-11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增值税管理,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以及全省流转税业务会议讨论意见,我们拟定了对若干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的处理意见,现以问答的形式印发给你们,在国家未做出新规定之前暂按此规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5年11月11日

增值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一、问: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工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6%的征收率,商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4%的征收率。对于工商兼营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确定征收率?

  答:对于工商兼营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其工商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主营业务内容来确定。属于工业性质的应就其全部应税收入适用6%的征收率,如属于商业性质,则适用4%的征收率。不得对同一个纳税人分别适用两个不同的征收率。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在建工程”转入生产的材料物资,如果其购入时的原始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超过90天的认证抵扣时限,是否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在建工程”转入生产的材料物资,虽然原则上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但如果其购入时的原始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超过90天而未认证,则不得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三、问:煤矿用于堵水工程购进的原材料是否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答:煤矿出现冒水事故时,需要购进一些材料物资用于堵水工程,财务处理上在“维简费”列支。由于这部分材料物资是用于不动产的维修,属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所以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四、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实际执行中,除《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明确的非正常损失的情形外,应如何掌握纳税人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界限和标准?

  答:在界定纳税人库存原材料、在产品和产成品的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本行业相关部门制定的正常损耗标准,如果能够提供行业标准,则按照其行业标准执行;如果不能提供行业正常损耗标准的,应参考纳税人前三年的平均损耗情况,合理确定其是否为正常损失。

  五、问:有些采矿企业属于私自开采,既无采矿证也无工商营业执照,对这类企业如何进行增值税管理?

  答:对此类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第一个公历年度内,可按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生产经营已满一年(公历年度),且累计销售额达到或超过一般纳税人标准但仍不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或者虽提出申请但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问:有的商家为减少货物运输费用,经常采取货物不入库而是由卖方直接将货物运抵第三方形式运输货物,使销货方(或购货方)取得的运费发票与开具(或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或销货方)的地址与名称不符,这种货物运输发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如果运费发票上购入劳务的单位名称与持有方一致,同时能够提供与第三方发生业务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的复印件以及运输协议,且销售发票、合同中注明的货物数量与运费发票中注明的单位名称、货物数量、发生时间等内容相符,货物购销链条完整,则允许其抵扣进项税额。

  七、问: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经营地址发生变化而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在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时,税务机关是否仍应视为新办企业执行辅导期管理的规定?

  答:对于仅仅因为客观原因使经营地址发生变化而改变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和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入地税务机关在认真核查迁出地税务机关移交的纳税人税收档案资料以及纳税人的账目、库存等情况后,如纳税人确属正常持续经营,则对其可不按新办商贸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迁出地税务机关在对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前,应认真清查企业的申报纳税情况、发票使用情况等,在移交的档案资料中详细记载,必要时可提出管理建议,以备迁入地税务机关参考。

  八、问:目前,对商贸批发性质的企业来说,新办的与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在认定一般纳税人时掌握的标准不同、管理的方法也不同,但对“新办企业”具体应如何把握?有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长期未营业,辅导期应如何掌握?

  答:一般情况下,应对自营业执照发证之日起12个月以内自企业视为“新办企业”,按新办企业进行认定和管理,超过12个月的视为小规模企业。但对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长期未开展经营的企业,应按新办企业对待,并延长辅导期。即从正式营业之日起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辅导期管理。

  九、问:根据增值税有关优惠政策的规定,部分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政策。自2004年《出口专用缴款书》取消后,主管税务机关如何确定企业生产的货物是否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外贸企业?

  答:对此类企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主管税务机关向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一律在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备注栏”加盖“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专用章。

  专用章的样式:略

  规格:长50mm,宽10mm,红色条形印章。

  (二)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取得加盖“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

  专用章的专用发票后,可向所在地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申请退税。

  (三)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对此类发票办理完退税后必须发函通知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说明销货方的此笔业务属于出口货物。

  (四)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通知后,必须核定销货方此笔业务,若企业的此笔业务已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必须追征所退的增值税,同时按规定让企业对此笔业务单独核算并做相应的帐务调整。

  十、问:符合免税条件的纳税人是否可以自愿选择放弃免税权,在照章纳税的基础上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不允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78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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