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扫描器具等设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国税函[2007]36号 2007-02-28 税屋提示——
1.依据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2年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自2012年01月1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穗国税发[2011]10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1年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1月14日起市局转发意见第三段“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的规定,对纳税人购买防伪税控通用设备后又销售,……,并将其防伪税控通用设备已抵扣税额作进项转出。”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扫描器具等设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48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纳税人购买防伪税控通用设备、按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申报抵扣时,应将发行通用设备和加载专用系统软件记录作为申报附件,粘贴在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备查。纳税人发行使用防伪税控通用设备超过1年,由于设备更新等原因再次购买防伪税控通用设备,仍按上述规定申报抵扣,原抵扣税额不作进项转出处理。 [条款废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29号)的规定,对纳税人购买防伪税控通用设备后又再销售,且未作固定资产处理或售价超过原值或使用未满1年的,应按销售旧货处理,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并将其防伪税控通用设备已抵扣税额作进项转出。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07年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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