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1111刑初183号 陈某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0-18
摘要:被告人陈某德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1111刑初183号

  发文日期:2021-11-3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1111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德,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0032,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人陈某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二部刑诉〔2021〕Z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德及其辩护人高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德利用自己控制的宿松县康惠服饰有限公司、他人控制的宿松县美隆服饰有限公司,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按照王磊(另案处理)的要求向刘蔚(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福州优仕佳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967187.66元,税额4597995.03元。王磊、刘蔚收到上述发票后,用于骗取出口退税4572954.2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德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德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德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陈某德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德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德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属于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德利用自己控制的宿松县康惠服饰有限公司、他人控制的宿松县美隆服饰有限公司,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按照王磊(另案处理)的要求向刘蔚(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福州优仕佳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967187.66元,税额4597995.03元。王磊、刘蔚收到上述发票后,用于骗取出口退税4572954.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陈某德以宿松县美隆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向福州优仕佳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438754.91元,税额2926582.41元。

  2、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陈某德以宿松县康惠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向福州优仕佳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528432.75元,税额1671412.62元。

  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德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银行交易流水、福州优仕佳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申报出口退税明细表等书证;被告人陈某德及同案犯王磊、刘蔚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德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德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德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德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德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德应认定为从犯,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德通过自己控制和他人控制的公司,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不是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德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31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根法

  人民陪审员  葛锦玉

  人民陪审员  徐雅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超

  书 记 员  袁嘉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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