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2002年度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2002]199号 2002-07-04 税屋提示——依据穗地税发[2007]24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自2007年11月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征收范围在我市范围内拥有、使用房产和用地的经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外) 以及将自有房产用于经营的个人,应依法申报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我市范围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将自有房产用于经营的外籍个人(包括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应依法申报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按房产原值计缴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以及应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征收,一次缴交,我市(不含番禺区、花都区、从化市、增城市)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及税款的缴纳期限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 按租金收入计缴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与营业税申报缴纳期限相同。 对我市市区(不含番禺区、花都区、从化市、增城市)个人(含外籍个人)出租用作住宅的自有房产,其税收征管按《关于贯彻<调整我市城镇个人出租自有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36号)执行;出租用作非住宅的自有房产,其税收征管按《转发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穗财法[2001]116号)执行。 三、纳税地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由房产座落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时,须到房产座落地、土地所在地辖区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拥有多处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应分别向房产座落地、土地所在地辖区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 纳税人的房产、土地进行纳税申报后,如发生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房产,产权转移,或者添建、改建后变更房产原值,或将原免税房产用于经营的,应于变更、建成、购进、转移、竣工和用于经营之日起20天内,向房产座落地、土地所在地辖区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四、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处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番禺区、花都区、从化市、增城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征收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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