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黑国税发〔1999〕105号 1999-01-01 税屋提示——依据黑国税发[1999]112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关于开具的‘黑龙江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各联应加盖‘粮食发票专用章’的规定相应废止。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一并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粮食企业范围是指:经省粮食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认定的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省粮食厅指定的军粮供应站。 二、[部分废止]为便于下道环节税款抵扣,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开具的 三、对农场(含劳改农场)销售本农场自产的粮食免征增值税。但对于既销售本农场自产的粮食又经营外购粮食的,应对自产的粮食和外购的粮食分别核算,单独记帐,对销售自产的粮食不征税,对经营的外购粮食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农场所属的粮食加工厂的粮、油加工业务,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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