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6]30号)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有真实的交易行为,票、款和物(货物名称、金额、数量均与实际交货一致)一致的代购行为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二)有真实交易代购行为索取增值税发票的法律分析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从他人处取得虚假的或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自己为“受票方”或“付款单位”,用于自己抵扣税款、增加成本,达到偷税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或可能。“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了伪造、变造的假发票或抽底虚开的真发票。“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人他人为自己开具了货物或劳务的名称、数量、单价、税率、金额与实际交易不相符合的发票(这种“不相符合”一般只会出现开票金额和开票税额比实际交易的要高),开具的发票可能是伪造、变造的假发票,也可能是抽底虚开的真发票。 基于以上分析,有真实交易代购行为中,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三)案例分析 [分析] 的确,A在B县C公司与山东各供煤单位之间进行了近三年的撮合、中介行为,但其撮合、中介行为的目的和结果是不仅帮助B县C公司与山东各供煤单位之间架起了煤炭买卖的桥梁,而且完成了煤炭交易并且提供了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实际交货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发票应当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A的撮合、中介行为内容不仅是在B县C公司与山东各供煤单位之间提供信息、居间协调,而且包括全权代表B县C公司向山东各供煤单位提交预付款、验收煤炭、转交货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实际上,B县C公司与A之间存在着稳定的代购煤炭关系,这种“代购”在法律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C公司通过口头形式委托A从山东采购煤炭,实际构成代购煤炭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A从C公司获得每船2000元或每吨2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即是他完成“代购煤炭”委托事项的劳务报酬,除此之外,他并没有因为“让山东供煤单位为C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获得任何好处,“让山东供煤单位为C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他的受托内容之一。 本案中A是作为公民自然人接受C公司的口头委托,拿着C公司的预付款为C公司从山东采购煤炭,山东的煤炭通过A的中介行为实现了销给C公司的过程,发票也由此以C公司为“购货方”或“受票方”开具,货物名称、金额、数量均与实际交货一致,实现了增值税发票管理中“票、货、款一致”的要求。A没有拿自己的资金为自己从山东“买煤”,他自己也不需要煤,他自己也没有煤,不可能“卖煤”给C公司。无论作为农民的A如何理解和解释自己的“买煤”、“卖煤”或“受托购煤”行为,A都无法变成山东煤炭单位的“买方”或C公司的“卖方”,他只不过是C公司的采购代理人,或者是C公司与山东煤炭供应单位之间煤炭购销活动的中介人。他没有固定的住址,没有办公室,没有流动资金,没有伙计,没有仓库,也没有营业执照,他连非法经营的摊贩(虽无照经营却有资金、货物、仓库)都不是。 综上分析,本案中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 故此,笔者认为,A的行为没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B县法院的判决应予以纠正,A应以“自己只是作为中介代理人的公民自然人、不是买卖主体无法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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