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真实交易代购行为索取增值税发票不构成犯罪

来源:肖太寿 作者:肖太寿 人气: 时间:2011-09-28
摘要:(一)法律依据 《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第五条规定: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 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

(一)法律依据
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第五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6]30号)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有真实的交易行为,票、款和物(货物名称、金额、数量均与实际交货一致)一致的代购行为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二)有真实交易代购行为索取增值税发票的法律分析
在代购行为中,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的行为,不构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介绍他人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从他人处取得虚假的或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自己为“受票方”或“付款单位”,用于自己抵扣税款、增加成本,达到偷税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或可能。“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了伪造、变造的假发票或抽底虚开的真发票。“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人他人为自己开具了货物或劳务的名称、数量、单价、税率、金额与实际交易不相符合的发票(这种“不相符合”一般只会出现开票金额和开票税额比实际交易的要高),开具的发票可能是伪造、变造的假发票,也可能是抽底虚开的真发票。

基于以上分析,有真实交易代购行为中,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三)案例分析
公民A是从小生活在山东产煤区的农民,因运煤取得了浙江省B县用煤单位C公司的信任。从2008年起,C公司让公民A帮助从山东联系优质煤,至2011年7月,A先后为C公司从山东14个供煤单位联系发煤21次,累计货款136万余元人民币。每次C公司缺煤时,通过手机电话告知A需煤数量,A在山东联系好后告知C公司煤炭数量、煤炭质量和煤炭价格,C公司确认后以现金或汇款的形式给A一部分预付款,A将预付款转交给供煤单位,有时时间紧迫则由C公司将预付款直接汇到供煤单位帐上,A随同供煤单位的煤炭抵达C公司,替C公司量方卸煤,C公司向A结清货款并按照每吨20元或每船2000元的标准向他支付“好处费”。三年A从C公司累计获得好处费4万余元人民币。A将结到的余剩货款转交给供煤单位,供煤单位则根据A提供的收货单位C,通过A转交或直接邮寄的方式向C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实际发货一致。2011年8月,A被B县公安局拘留,11月B县法院判决认定A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罚金20万元人民币。

[分析]
本案中A并没有让山东供煤单位以自己为“受票方”开具虚假的或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特征。A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绝不同于刑法中规定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核心仍然在于“虚开”,指在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之间为了其相互提供伪造、变造的假发票或抽底虚开的真发票进行撮合、中介的行为。

的确,A在B县C公司与山东各供煤单位之间进行了近三年的撮合、中介行为,但其撮合、中介行为的目的和结果是不仅帮助B县C公司与山东各供煤单位之间架起了煤炭买卖的桥梁,而且完成了煤炭交易并且提供了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实际交货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发票应当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A的撮合、中介行为内容不仅是在B县C公司与山东各供煤单位之间提供信息、居间协调,而且包括全权代表B县C公司向山东各供煤单位提交预付款、验收煤炭、转交货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实际上,B县C公司与A之间存在着稳定的代购煤炭关系,这种“代购”在法律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C公司通过口头形式委托A从山东采购煤炭,实际构成代购煤炭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A从C公司获得每船2000元或每吨2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即是他完成“代购煤炭”委托事项的劳务报酬,除此之外,他并没有因为“让山东供煤单位为C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获得任何好处,“让山东供煤单位为C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他的受托内容之一。

本案中A是作为公民自然人接受C公司的口头委托,拿着C公司的预付款为C公司从山东采购煤炭,山东的煤炭通过A的中介行为实现了销给C公司的过程,发票也由此以C公司为“购货方”或“受票方”开具,货物名称、金额、数量均与实际交货一致,实现了增值税发票管理中“票、货、款一致”的要求。A没有拿自己的资金为自己从山东“买煤”,他自己也不需要煤,他自己也没有煤,不可能“卖煤”给C公司。无论作为农民的A如何理解和解释自己的“买煤”、“卖煤”或“受托购煤”行为,A都无法变成山东煤炭单位的“买方”或C公司的“卖方”,他只不过是C公司的采购代理人,或者是C公司与山东煤炭供应单位之间煤炭购销活动的中介人。他没有固定的住址,没有办公室,没有流动资金,没有伙计,没有仓库,也没有营业执照,他连非法经营的摊贩(虽无照经营却有资金、货物、仓库)都不是。

综上分析,本案中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
一是A和B县C公司之间代购煤炭的委托代理关系;
二是C公司和山东各供煤单位之间的煤炭购销关系。

虽然两种法律关系都没有书面合同,却都已经实际履行,均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关系。C公司和山东各供煤单位之间的煤炭购销过程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票、货、款”上达到了一致,完全合法有效。A只是公民自然人,担任了委托代理人的角色,并不是个体户或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商业购销主体资格和能力,也不具备向当地税务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条件,他没有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他所从事的“让山东供煤单位为购煤单位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受托内容,完全合法。

故此,笔者认为,A的行为没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B县法院的判决应予以纠正,A应以“自己只是作为中介代理人的公民自然人、不是买卖主体无法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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