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税收优惠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登记 第十三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或根据税务机关要求将相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十四条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符合性和逻辑性审核。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备案事项是否符合优惠条件; (二)备案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备案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四章 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评估和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税收优惠。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第十八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第十九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或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规程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深国税发[2008]200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深国税函[2010]49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公告)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如颁布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工作规程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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