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全文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2013-12-24 税屋提示——
1.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6月24日起30日后,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收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定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税收优惠分为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纳税人享受审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按规定办理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四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五条 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执行。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第二章 审批类税收优惠审批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办理年度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由区(分)局负责审批的,纳税人应在次年4月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局负责审批的,纳税人应在次年3月31日前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岗位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八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九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区(分)局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市局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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