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2015-5-1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公告)等规定,现就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条件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县区级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所称“重大损失”是指在扣除保险赔款、责任人赔偿、财政拨款等补偿后,净损失金额达到或超过纳税人上一年度营业收入或上一年末资产总额的20%。 (二)受政策或市场等客观因素影响,连续停止正常生产经营一年以上,且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 (三)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发生严重亏损。 (四)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 上述第(三)、(四)款所称“严重亏损”是指最近两个完整财务年度的亏损额均达到或超过相应年度营业收入的10%。 (五)在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内新办理注册登记,且注册登记当年度发生亏损。 对于纳税人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以及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外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困难减免范围,不予减免税。 二、审批管理 (一)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及审批的流程、时限、所需材料等,按照现行《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规定执行。 (二)县区级地税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困难减免税实行按年审批,并建立《困难减免税审批台账》,记录纳税人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税款所属期等,按年向上级地税机关报送批准情况。 (三)县区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困难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本公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5月11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背景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公告),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申请情形、审批管理等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授权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税机关确定具体申请条件和后续管理要求。为落实政策规定,我局根据总局1号公告的要求,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制订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申请条件 1.第一条第(二)款所称“政策或市场等客观因素”,不包括季节性的停产停业。 2.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社会公益事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3.第一条所称“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和“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最新《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确定。 (二)明确审批权限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纳税服务的精神,延续执行我市原有做法,在本公告中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为县区级地税机关(含各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涉外、象屿、火炬分局)。 (三)明确审批年限 由于企业存在或发生困难的情形是动态变化的,加之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因此相应困难减免税的审批也应按年进行,不应一次审批、长期免税。困难减免税的税款所属期自纳税人符合申请条件之当月起,一般不超过一年。 (四)明确后续管理要求 为避免出现放后不管等情形,困难减免税审批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平、公正、高效和从严把握的原则,既要落实好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也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加强后续监管,切实做到放管结合。 三、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本公告按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30日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网站上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并将征集到的合理化建议吸纳到本公告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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