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随着纳税人维权意识增强,税务师事务所的职业风险也在不断加大,迫切需要职业风险基金作保障。那么,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能否税前扣除?
依据国税函[2001]943号文件的规定,税务师事务所按照规定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具体分析如下: 一、虽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2001)943号)规定,税务师事务所增设了“职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依法赔偿时,借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其差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但是该文件是一个会计核算办法,不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税务师事务所按照有关会计制度方面的明确规定,可以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但不能依据国税函[2001]943号文件,将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费用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有关费用是否能在税前扣除,要严格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允许扣除的范围。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是一种风险准备金,并没有实际发生,因此,首先不符合真实性的原则。 对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基金,文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对于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目前税收法律法规还没有明文规定允许税前扣除,因此也不符合合法的原则。 三、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一方面,作为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有关会计处理办法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另一方面,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不能在税前扣除。在这个问题上,纳税人的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一定要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 因此,税务机关不允许这些职业风险基金在税前扣除的作法是正确的。作为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按照会计方面的有关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但是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不能在税前扣除,应该做企业所得税税前纳税调整。 另外,虽然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进行扣除,但是仍然可以有如下补救措施,一是可以在企业实际发生赔偿时,按赔偿金额据实扣除。二是在实行风险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职业风险保险支出,可以在税前据实列支扣除,并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理赔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事务所已经享有了职业风险基金实际扣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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