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化公司变票少交税款,不作虚开处罚

来源:明税 作者:明税 人气: 时间:2022-05-17
摘要: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案情简介

  某市税务局对A石油化工有限公司(A公司)2017年度至2019年度纳税事项进行检查,发现其存在利用变票少交消费税的行为,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1、2017年度

  检查人员从江苏省税务局税收情报管理平台提取了该企业2017年度进销项发票信息,该企业2017年购进货物为煤油和普柴两类,销售货物也为煤油和普柴两类。

  2017年累计购进煤油9136.18吨,2017年累计销售煤油8424.58吨,期末库存煤油应为711.6吨。

  2017年累计购进普柴579.8吨,2017年累计销售普柴1170.5吨,期末库存普柴应为-590.7吨。存在将购进非应征消费税的煤油变票为应征消费税的普柴的行为,具体数量即为590.7吨。

  2、2018年度

  检查人员从江苏省税务局税收情报管理平台提取了该企业2018年度进销项发票信息,该企业2018年购进货物为煤油、普柴和汽油三类,销售货物为煤油和普柴两类。

  2018年期初库存煤油711.6吨,2018年累计购进煤油4828.05吨,2018年累计销售煤油1593.9吨,期末库存煤油应为3945.75吨。

  2018年期初库存普柴-590.7吨,2018年累计购进普柴1327吨,2018年累计销售普柴3254.6吨,期末库存普柴应为-2518.3吨。存在将购进非应征消费税的煤油变票为应征消费税的普柴的行为,具体数量即为2518.3-590.7=1927.6(吨)。

  3、2019年度

  检查人员从江苏省税务局税收情报管理平台提取了该企业2019年度进销项发票信息,该企业2019年购进货物为92号汽油和二甲苯、芳烃等10个品目的有机化工原料,销售货物为92号汽油、95号汽油和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异辛烷等3个品目的有机化工原料。

  上年结转的汽油期初库存10000吨系2018年12月25日以价税合计116元从B有限公司取得,明显有悖经营常规,其形成的期初库存明显为虚假数量。究其原因,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自2018年3月起,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成品油经销企业某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可开具成品油发票的总量,应不大于所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对应的同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总量。其以价税合计116元从B有限公司取得10000吨汽油发票的真实意图是套取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的油品数量。

  剔除虚假的期初库存,2019年累计购进92号汽油1965.32吨,2019年累计销售92号汽油、95号汽油8666.162吨,期末库存汽油应为-6700.842吨。

  2019年累计购进二甲苯、芳烃等10个品目的有机化工原料16891.73吨,2019年累计销售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异辛烷等3个品目的有机化工原料6520.96吨,期末库存有机化工原料应为10266.59吨。

  综上,2019年该企业存在将购进非应征消费税的有机化工原料变票为应征消费税的汽油的行为,具体数量即为8666.162-1965.32=6700.842(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2017年12月少交柴油消费税590.7*1176*1.2=833595.84(元),2018年1月少交柴油消费税1927.6*1176*1.2=2720229.12(元),2019年4月少交汽油消费税6700.842*1388*1.52=14137168.42(元),合计少交消费税17690993.38元。

  4、违法性质和手段

  该企业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具有主观故意,主要表现为:一是明知销售的货物与购进的货物不匹配;二是恶意套取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的油品数量;三是以走逃失联方式逃避税务机关监管。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资料证实:

  (1)江苏税务税收情报管理平台提取了该企业2017年-2019年度上游发票信息;

  (2)江苏税务税收情报管理平台提取了该企业2017年-2019年度下游发票信息;

  (3)检查人员根据江苏税务税收情报管理平台数据整理生成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拟对2017年12月少交柴油消费税833595.84元的违法行为处50%的罚款计416797.92元,对2018年1月少交柴油消费税2720229.12元违法行为处50%的罚款计1360114.56元,对2019年4月少交汽油消费税14137168.42元的违法行为处50%的罚款计7068584.21元,合计罚款8845496.69元。

  明税观察

  2012年47号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A公司其将购进非应征消费税的煤油变票为应征消费税的普柴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但是其纳税记录中未有过该部分缴纳消费税的记录,属于偷税行为。A公司与其他公司合谋,取得虚假的成品油发票,这种行为实际是一种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增值税的损失,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本文案例来源:国家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