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6-15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2018-06-15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辖区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一)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二)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延伸办税服务点、委托代办点、延伸自助办税终端;

  (三)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网上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应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资料。

  第五条 纳税人是组织机构的,可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税务登记证》或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作为纳税人身份证明。

  第六条 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遇到下列情况不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的,可提供发票复印件及以下有效凭证:

  (一)接受内部调拨车辆的,提供调出单位开具的调拨单;

  (二)接受捐赠车辆的,提供捐赠单位的捐赠证明;

  (三)获得中奖车辆的,提供中奖证明。

  如发票上的纳税人信息和有效凭证上不一致的,以有效凭证为准。

  第七条 已办理免税手续的车辆因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等情形需要办理免税退办时,由本人、单位授权人员向税务机关提交免税车辆退办申请,并按下列情况分别提供资料:

  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计税价格=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进货合同或者发票等注明的价格或者根据海关专用缴款书核定的车辆完税价格)×(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暂定为8%。

  第九条 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辆内外观照片比对免税图册等方式,对车辆的主要固定装置进行核实后办理免税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期限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的退税车辆征管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购置税原征税征管资料;

  (二)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以下简称《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布了《XX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实施办法》制定的背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办法》及《公告》等政策的颁布,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重大的调整。二是《办法》下发执行以来,各级税务机关通过不同形式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三是国务院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进“三证合一”对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提供的资料提出新要求。省局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经研究论证后,决定对《办法》及《公告》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制定《XX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二、适用范围

  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辖区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适用《实施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地点。

  (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三证合一后的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也可以作为组织机构的合法身份证明,因此增加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作为纳税人身份证明材料之一。

  (三)由于《办法》及《公告》未明确免税车辆退办业务应当提供何种资料,为便于主管税务机关操作,参照《办法》中有关退税的条款,对工作中存在的已办免税手续的车辆办理退办业务,应当提交的资料进行明确。

  (四)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当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时,按《公告》第九条规定的方法核定计税价格。1.由于《公告》中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只有进货合同或者发票注明的价格两种情况,无法涵盖销售企业直接进口或者平行进口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下销售企业无法提供进货合同或者发票,只能依据海关专用缴款书核定的车辆完税价格作为车辆进价,因此增加该情形。2.对成本利润率,通过测算省内主要车辆生产企业新车型的出厂价格和终端销售价格,并参考其他省份税务局核定的数值,征求基层税务机关并通过省汽车工业协会征求企业意见后,暂定为8%。

  (五)进一步明确了车辆购置税退税车辆征管资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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