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苏0582行初54号 原告常熟市华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衡山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常熟市枫林路。 负责人李兴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萍,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常熟市华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华锦公司)不服被告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常熟国税局)作出的熟国税通【2016】1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向被告常熟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熟华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洁、委托代理人赖绍松、吴娜,被告常熟国税局负责人汤振华、委托代理人沈逸、朱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熟国税局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熟国税通【2016】1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对你公司进行了立案检查,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你公司有部分毛皮产品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第五项第一目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涉及出口毛皮的3304064.37元退税款暂缓退税。 原告常熟华锦公司诉称:被告对原告暂缓退税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为一、常熟国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熟国税稽调【2016】17号《调取账簿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原告按常熟国税稽查局的通知规定积极配合调查,经审核已经排除疑点,被告也向提供该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函核实供货业务真实性及资金流、货物流等,复函回复为正常业务且未发现其他疑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1号公告《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退税部门收到复函后,经退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后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五)不存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况,为正常业务复函,退税机关应根据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相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因而,被告暂缓退税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第五项第一目规定:(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出口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笔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者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或解除担保。该条明确规定:“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这里的“该笔出口业务”是指具体某笔业务。本案被告并未指明原告哪笔出口业务不符合规定正在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涉案金额为多少。因而,被告曲解法律作出的行为是违法的。三、被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属于程序违法。四、原告申请退税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2016】1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告提供证据:1、账簿资料通知书(熟国税稽调【2016】17号);2、税务检查通知书(熟国税稽检通一【2016】24号)。3、情况说明;4、关于尽快恢复办理出口退税的申请函及快递单。5、熟国税通【2016】1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6、律师征询函及快递单。7、嘉荫县建辉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8、2014年-2016年已申报已退税明细及2016年已申报未退税明细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受理回执,证明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就原告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已申报已退税合计为3106096.38元,被告在《税务事项通知书》中的3304064.37原退税款暂缓办理退税,属于超压,无合法依据。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门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以上证据9、10证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1号公告文未被废止。11、国家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税收函调部门),证明被告向提供该出口货物的嘉荫县建辉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函核实供货业务真实性及资金流、货物流等情况说明,复函回复为正常业务并未发现其他疑点。 被告常熟国税局辩称:一、本局作出的熟国税通【2016】1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只是出口退税审核过程中的中间环节,不具有可诉性。二、因原告涉嫌有部分毛皮产品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答辩人下属稽查局于2016年6月立案稽查,因案件复杂、重大,该案尚在检查过程中,至今尚未结案。三、被告在熟国税通【2016】1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作出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保障了其权利。四、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已废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熟国税局提供证据: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稽查工作审批表,证明对原告进行立案稽查的事实;2、关于检查常熟市华锦进出口有限公司一案的任务通知,证明对原告进行立案稽查的事实;3、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向原告通知税务检查的事实;4、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稽查时限的事实;5、关于出口企业的立案、查处情况告知书,证明向十分局告知立案情况的事实;6、关于出口企业的立案、查处情况告知书、移交清单及华锦公司接受嘉荫县建辉服装服饰公司发票明细、企业情况说明,证明向十分局告知查处情况及建辉服装服饰公司的开票明细、原告的情况反映及陈述、申辩的事实等;7、涉案出口退税金额明细,证明涉案出口退税的明细;8、暂缓出口退税金额,证明暂缓出口退税的金额;9、华锦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移交清单,证明原告的再次情况反映及陈述、申辩的事实。10、国税总局2013年12号公告,系暂缓退税的依据;11、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系稽查工作的相关规定;12、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税总发【2015】162号)及附件清单,系废止相关规定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是被告内部文件,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共有9份,对第一份予以认可,第二份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份至第九份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作出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立案、查处情况告知书、移交清单的形式认可,对其内容不认可。对嘉荫县建辉服装服饰公司发票明细认可,对企业情况说明是我公司提交给被告,但是被告不予理睬。对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退税金额有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据11中的条款被告错误理解了。对证据12,该文件目前还没有被撤销,在网站上还是可以查到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收到过,但是原告反映的情况仅仅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是以稽查部门稽查结果及调查结果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认定。对证据4,我们收到了申请函,但是对原告在函反映的内容和要求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律师函反映的要求是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是依据稽查部门的调查情况作为处理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的数据是系统计算出来的,是正确的。对证据9,该公告已经废止,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1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1号文件是全文废止。对证据11,在业务回函中没有写明是正常业务,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其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因上级交办,常熟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对常熟华锦公司涉嫌发票违法予以立案查处。同日,稽查局下发检查二股任务通知。2016年6月20日,稽查局向常熟华锦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告知决定派徐文君、孟伟等人对常熟华锦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6月20日,稽查局向常熟华锦公司发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常熟华锦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经调查,确认涉嫌金额3304064.37元。2016年9月18日,常熟华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洁致函常熟国税局,作出关于税收问题的说明,并要求对暂压的退税恢复正常。2016年10月19日,常熟华锦公司向常熟国税局提出办理出口退税的申请。2016年10月23日,被告常熟国税局作出熟国税通【2016】1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16年6月对你公司进行了立案检查,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你公司有部分毛皮产品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第五项第一目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涉及出口毛皮的3304064.37元退税款暂缓退税。在此期间,稽查局对常熟华锦公司涉嫌骗取出口一案的检查办理了延期手续,尚未结案。常熟华锦公司以暂缓办理出口退税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稽查局立案查处的涉嫌税款已经由原告申请办理了退税。现暂缓退税是其他出口货物退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常熟国税局具有相应职权。常熟国税局作出的熟国税通【2016】1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导致常熟华锦公司无法及时申请出口退税,这一《税务事项通知书》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送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第五项第一目规定,税务主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出口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者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1、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的;……。本案中,常熟国税局因常熟华锦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而对常熟华锦公司立案查处,该案尚在查处过程中,由于所涉税款已经办理退税,故常熟国税局对常熟华锦公司其他货物出口退税暂缓办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市华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常熟华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 审判长孙国忠 人民陪审员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邵美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丹 (来源:无讼案例) 华税点评:税收实践中,税局普遍认为暂缓出口退税、暂扣税款未对企业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暂缓退税、暂扣税款只是出口退税审核过程中的中间环节,是阶段性的行政行为,不应当单独成为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后续是否退税才是一个决定性的行政行为,故认定暂缓退税、暂扣税款行为不可诉。本案法院判决常熟国税局作出的熟国税通【2016】1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导致常熟华锦公司无法及时申请出口退税,这一《税务事项通知书》具有可诉性。该案的判决对于税局规范审核出口退税行为和出口企业维权均起到了指引的作用,税局在作出暂缓退税、暂扣税款决定时应依法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保证出口企业权利救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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