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辖区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相关部门: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已于2021年11月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10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推进企业依法破产,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杜绝假借破产名义逃废债务的现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按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应当防范和打击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通过隐匿财产、虚构债权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对于符合破产申请受理条件但是存在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的企业,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撤销或者否定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破产程序中发现相关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逃废债务行为: (一)以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不当关联交易、虚构交易等方式隐匿、转移、处分债务人的资产; (二)以为他人提供保证、债务加入、在企业资产上设定权利负担等方式恶意增加债务负担; (三)债务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占企业资产; (四)债务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弃企逃债; (五)以虚假诉讼、仲裁、公证等方式骗取生效法律文书; (六)其他损害债权人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强化识别破产原因,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于债务人的关联企业、关联人员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件,在受理审查阶段应当慎重审查关联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防止关联企业、关联人员通过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逃废债务; (二)对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债务清册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反映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的基本材料,明确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保管的具体责任人员,并要求债务人就主要资产、会计资料的去向作出说明。 第六条 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作出后,即产生限制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禁止个别清偿、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由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和处分等法律效力。 管理人为清查、追收债务人财产,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穷尽措施清查、追收债务人财产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管理人未勤勉尽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管理人在履行调查、追收债务人财产职责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委托调查函或者调查令。 第九条 债权申报人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债权的真实性、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 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重点审查原始凭证、债务人会计账簿等资料。 第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管理人审查债权,应当结合债权人提交的证据和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资料综合认定债权的真实性,不应仅以债权人证据不足为由否认客观真实的债权。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 (二)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且持续时间较长,公司运作主要依靠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 (三)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 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 破产申请受理后,出资人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债务人财产。出资人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出资人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的; (二)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管理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出资人拒不配合协助评估或者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三)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 (四)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三条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管理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可以代表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企业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造成企业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 第十七条 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的行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 第十八条 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提供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的初步证据或者明确线索。 管理人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等行为,或者上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前,债权人起诉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可以作为破产费用随时支付。 第十九条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管理人应当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无法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造成债权人直接损失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条 债务人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予以处理: (一)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 (二)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债务人的账簿等重要证据材料的; (三)故意作虚假陈述的; (四)对管理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的; (五)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的; (六)其他应当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核查债务人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是否相符,债务人资产与关联企业资产或者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出资人个人资产是否存在混同。 对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的债务人的有关责任人员,人民法院可以建议相关行政机关或者行业协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破产程序期间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人民法院决定,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企业破产程序期间也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因重整或者和解需要,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管理人应当及时将需要进行任职资格限制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名单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债权人、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违反任职资格限制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发现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报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捏造的事实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二)以虚假诉讼、仲裁、公证骗取法律文书申报债权的; (三)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有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行为的; (四)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五)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的; (六)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七)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要求其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裁定确定的义务的; (八)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的; (九)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 (十)破产程序中发生的其他涉嫌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推动建立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实现信息互通,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防范和打击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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