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1995]92号 1995-04-08 税屋提示——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6月18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64号)精神,现对我区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苗圃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有林场、苗圃按统一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按预算级次分别入库。 三、国有林场、苗圃的主业收入、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5年底前暂免征所得税。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项目的划分另行规定。纳税入兼营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的,其费用与损失要合理分摊。分摊办法按对事业单位征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森工、林场、苗圃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农村的为林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可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4]62号文件执行。 五、国有森工企业所得税仍按区财政厅、区地方税务局桂财税发[1994]17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5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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