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征字[1996]141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4-19
摘要:本办法适用于缴纳地方税的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征字[1996]141号       1996-04-19


各行署、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全省地方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建议,请报告省局。

  附件:《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04月19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税源,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缴纳地方税的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县(区)地方税务局(分局)。税务登记业务由县(区)地方税务局(分局)集中办理,也可由其所在地或经营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县(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办理。涉外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经所在地、县(市)和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管理事务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办理。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四条 凡属本办法第二条范围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所在地或经营地的县(区)地方税务局(分局)书面申请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领取并如实填报《税务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核准营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企业、事业单位统一代码证书;

  (六)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核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后,应当确定其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征收方式、缴库方式等,并逐户建立档案。

  第七条 经审核符合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的正本和副本。凡未领取营业执照或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第八条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注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详细地址、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经营期限。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还应当注明总机构的名称、地址及其统一代码。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填报《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工商登记的证明;

  (二)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文件;

  (三)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不涉及登记证件内容的其他税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更的,应当更换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和提供的证件、资料,符合变更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记录。

  第十三条 对需要重新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应收回原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在《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上做换证记录,并在新换发的税务登记登记证(副本)有关栏次内注明变更原因。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变更税务登记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表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有效期间需要停业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停业的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领、用、存情况。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需要停业,凡在当期报缴税款前十五日提出的,可以酌情调整当期应纳税额,否则不予调整。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提出停业申请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派员实地审查,审核无误的,应当办理停业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停业的纳税人,必须结清当期应纳税款和以前欠税,并缴销发票;发票不便缴销的,应当予以封存。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由纳税人自己负责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登记。需要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停业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延长停业登记。停业期满既不提出延长停业申请又不恢复营业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其为恢复营业,核定其应纳税额。停业期限未满恢复营业的,应当在恢复营业的次日,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登记,并按实际经营时间申报纳税。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按期恢复营业的纳税人,应当办理复业登记,恢复供应发票;发票封存的,应当核准启封。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三十日内,持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以及其他证明资料向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报告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四条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地方税务机关应完成以下事项:

  (一) 清缴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二) 清缴各种结存的空白发票和发票领购簿;

  (三) 清缴税务登记证件,包括正本和副本。

  第六章 失踪业户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失踪户”,是指已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但未办理停业或歇业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以上中止纳税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到经营地核实并公告后仍无下落的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对于失踪户,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限期办理纳税申报,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公告废止其税务登记证件和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失踪户应缴的税款和其他款项,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单独设立非正常户帐户分户核算;

  (二)已有欠税的,按日加收滞纳金,直至欠税追回;

  (三)未办理纳税申报的,可按该纳税人上期或者上年同期应纳税额予以核定;没有上期或者上年同期应纳税额可以参照税的,可以比照同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的纳税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七章 报验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填发《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并携带该证明和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60天,特殊情况,可以放宽到一年以内。适用地点不得超过两个。

  第八章 扣缴义务

  第三十条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扣缴税款证书。

  第九章 登记证件的验审与更换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于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税务登记证件每年验审一次;三年更换一次,具体查检和更换证件时间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规定。查验标志和更换的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统一制发。涉外企业税务登记证件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对未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查验或换证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将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停止供应直至收缴发展。

  第三十三条 税务登记应当应用计算机管理,应用软件的使用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发放、验审和更换应当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地方税务局商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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