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325刑初661号 姚某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1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周愿意接受处罚,其为杨中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为从犯,对该事实应减轻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325刑初661号

  发文日期:2021-12-31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325刑初6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周,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住费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6月24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24日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二部刑诉〔2021〕Z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姚某周明知杨中秀(已判刑)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将自己名下的费县龙赢木业有限公司的税盘等手续租赁给杨中秀使用,后杨中秀以费县龙赢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费县贝之乐木业有限公司、费县锦亿多层板厂、临沂市兰山区富财板材厂等13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张,税额1172272.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费县贝之乐木业有限公司等受票企业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姚某周非法获利3.5万余元。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姚某周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费县龙赢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费县士东板材厂、临沂市兰山区泽洋木业板材厂、临沂市兰山区正丰木制品板材厂3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税额共计251874.4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费县士东板材厂等受票企业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姚某周共非法获利2.6万余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姚某周主动到费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27日,被告人姚某周缴纳违法所得6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等书证;同案犯杨中秀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姚某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处罚;被告人姚某周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被告人姚某周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费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被告人姚某周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周愿意接受处罚,其为杨中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为从犯,对该事实应减轻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姬金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夏纪萍

书记员 曹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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