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3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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