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法释[2009]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进行了补充、修改。 补充规定(四)明确,将触犯《刑法》第201行为的罪名定为“逃税罪”。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规定,取消偷税罪罪名。 据悉,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的《刑法》对第二百零一条关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规定中的相关表述方式进行了修改。“偷税”将不再作为一个刑法概念存在,但对于触犯该条行为适用哪种罪名,有关部门并未给予明确。而此次下发的补充规定(四)正式将其确定为“逃税罪”。 《刑法修正案(七)》用“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取代了原法律条文中“偷税”的表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认为,“偷”是指将属于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应缴税款原本是属于纳税人的财产,之所以发生过去所说的“偷税”行为,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有必要将这种行为与平常概念中的盗窃行为加以区别。《刑法》不再使用“偷税”的表述,反映出立法者在公民财产概念理解上的变化。 附:《刑法》对第二百零一条新旧条文变化对比 原条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计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支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限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新条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009年三月的文—— “偷税罪”修订后税收征管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董 轲 《刑法修正案(七)》已于近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与以往相比,修正案(七)对“偷税罪”定罪量刑的修改成为关注的焦点。就本次刑法修订对税收征管工作的影响,笔者认为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准确判定“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犯罪构成 新法弃用了列举式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的罪行结构用叙明罪状的模式进行概括式规定,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同时,此次修订取消了旧法具体数额和比例相结合的标准,而用“较大”、“巨大”数额和比例相结合的标准,即“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笔者认为,比照原偷税罪的司法解释,上述条文中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逃税数额占应纳税总额的百分比,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的规定,即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正确区分逃避缴纳税款和漏税、避税行为 逃避缴纳税款罪是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缴或少缴纳税款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单位为了私设小金库而在财务账上少列收入,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本罪与漏税、避税行为有着根本的区别。 一般意义上,漏税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基于粗心大意、不熟悉税收政策法规或国家财务制度等原因,无意识的漏缴或少缴税款行为。 对于合理的避税行为,也不得作类推解释、将其按犯罪来处理。一般认为,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上的漏洞或税法允许的办法,作适当的财务安排或税收策划,以达到减轻或解除税负的目的。根据税收实践,避税行为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况:利用税收的差异性避税;利用税法本身存在的漏洞;转让定价避税;避税地避税。上述行为虽然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破坏了正常的税收秩序,但由于其并不符合逃避缴纳税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只能根据特别纳税调整等税法规定作相应处理,不能认定为犯罪。 注意行政执法同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 新法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在逃避缴纳税款罪的条文中已经完整记述了其犯罪形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凡是符合该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是犯罪;然而该条第四款却又以一个行政前置程序否认第一款的行为是犯罪。前后一系列的立法逻辑矛盾,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在实际的税务执法中都给人以困惑。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从理论上对逃避缴纳税款罪第四款作立法的特别规定处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与刑法具有同等的效力,将该第四款解释为特别规定,有利于刑法内部的和谐统一;在《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处罚法》修订之前,也便于税务执法活动的展开。 其次,税务机关应充分保证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慎用手中权力。新法条第四款的立法意图是为了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给初犯逃避缴纳税款的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能教条地以是否已受行政处罚作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其原因在于,接受行政处罚不是行为人唯一的可期待结果。对于自己的行为,纳税人或扣缴人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申辩和救济。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成立并有效,如果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或存在重大问题,无论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人是否接受行政处罚,都不应当发生被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国税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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