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国税发[2001]159号 2001-06-26 税屋提示——依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40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技术开发费的确定 在2000年度所得税汇算时,只要外商投资企业有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实施技术开发且能对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进行准确归集和核算的,准予确认技术开发费基数或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2001年度开始,外商投资企业每年在申报技术开发费数额时,应有事先向税务机关提交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预算的文书,并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实施,对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能够进行准确归集和核算,并在所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对此项费用进行单独列示,税务机关方予审核确认。 二、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其比增比例的计算必须以有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且经税务机关确认数额的年度为基准,凡上年度未确定基数的,本年度不得享受加计抵扣,只能以本年度发生数确定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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