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前扣除”闲说

来源:河北阿慈 作者:河北阿慈 人气: 时间:2011-07-05
摘要:2008年,一部新的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始正式实施。关于税前凭何扣除的口水拉锯战也随之拉开了序幕。本人才疏学浅、位卑言轻,仍不揣浅陋,以刘心武讲红楼的勇气,试图寻找一个真理的存在。 一、两种扣税观...

二、我的扣除观
根据所得税法精神,考虑中国当前税收环境,体谅总局打击发票违法的急迫心情,尽最大努力从良知出发,口问心,心问口。我个人认为税务机关在扣除问题上应该做到:
一>、以“真实发生的有关、合理支出应予税前扣除”为主色调!

二>、对企业发生支出所取得的问题发票区别对待。

三>、转变观念,将检查重点放到业务真假上来。

下文将尝试对我的扣除观做点说明性的东西。
(一)所得税管理主色调及稽查着眼点的问题
关于这一点不想多说,套用老话讲就是:所得税法在此,众神退位。不论真实扣除观的阻力在目前有多大,其所秉承的实事求是精神都是值得肯定的,这也正是他得到众多财会人士和部分税政干部支持的原因,俗话说公道自在人心,人心自有向背。为了和谐社会的建设,税务机关在打、防的同时,似乎还应该更多地考虑引导纳税遵从的问题。

经济基础变了、社会环境变了、民众意识变了、国家法律变了,执法者的观念,不也该与时俱变吗?

(二)对问题发票能否可以扣除的分类
我很高兴地注意到,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中有一句“合理的支出”,合理,理者,道之纹也。在执行扣除大原则里,我们应该遵循合理的原则,在对待发票的问题上,也同样应该将“合理”贯彻始终。
1、发票是个啥东西
说实话,我原来并不清楚发票到底是什么东西,我一直习惯性的理解为发票是“发货票”的简称,认为发票是客户提货用的。等这次带着“刨根问底”栏目组的同志一起学习,才知道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简单理解,发票就是已收款凭证,货物另有提货单同志出面料理。

另外,结合会计法第十四条关于原始凭证必须真实合法的要求、以及《征管法》第十九条关于纳税人应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的规定,发票主要有以下几个身份:
A:发票是一种法定资金结算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原始状况的书面证明,是进行会计核算、计算税款的最主要的原始凭证。
B:发票是一种权利凭证,可用作申请保险、分割财产、车辆登记等寻求财产法律保障的证明文件。
C:发票还可以作为契约凭证。契约双方可凭此承担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发票办法释义之第三页)

总之、发票是会计核算体系中的法定原始凭证,是税收法律体系中规定的法定凭据,也是所得税法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的有力证明凭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似乎明白了总局在新所得税法之后,连续出台的几个关于发票在税前扣除规定中措辞之考究——“不得用以、不得作为”,其本身便暗含发票不是唯一凭据,但同时又是最重要凭据的意思。这样表述,既不违反所得税法精神,又符合当前税收征管实际。不知道这究竟是现实的无奈还是国人伟大的智慧。

那么,照此思路,税务机关处理问题发票的脉络也应该逐渐清晰了。

2、所取得问题发票的N种形式(仅限普通发票,专用发票另文探讨。)
根据我们在实践中不完全统计,问题发票按照受票方是否知情、有无故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被骗憋屈型、明知故犯型、疏忽大意型。详述如下:
A:被骗憋屈型
也称“善意取得型”,普通发票主要包括:
大头小尾:开具方存根联隐瞒收入,发票联与实际业务金额等内容一致。

移花接木:开具方借用其他纳税人(同省)领购发票,冒充自己发票对外开具。

B:明知故犯型:
虚开发票:虚构经济事项,虚列支出,包括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

非法代开:明知发票为交易外第三人开具(查看发票专用章)仍然入账。
内容变更:主动要求开具方变更发票内容,或者明知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不一致。

C:疏忽大意型(业务真实)
细分为:接受虚假与作废发票(含克隆)、项目不全(含不是全称)、字迹不清、缺少印章及其他。

3、问题发票的处理方法。
第一种:被骗憋屈型的处理:
大头小尾:对取得方不做任何处理。可通过协查方式通知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开具方。

理由:取得方无任何过错,未违反任何规定,且业务真实,发票完全能够起到证明支出真实发生的作用。我们经常讲“过罚相当”,无过因何受罚(此罚不做罚款解)?

移花接木:责由企业在规定期限内(15日)重新取得开具方自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换回发票的不作为问题处理,不能换回发票的,可取得对方主管税务机关相关说明材料,其他无正当理由(如对方已注销等)的,一般情况不得税前扣除(后文有例外)。

理由:规定期限,主要是工作效率的需要,否则一个案子拖到何时算个了啊。之所以允许换票,而不是不得扣除,是考虑到目前税务机关还没有全部在网上提供便捷的鉴别发票流向方式,很多情况下,企业对这种发票违法无能为力。假如日后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了便捷的查询方式,则本类问题就变成了恶意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那就不仅是不得扣除,而是要按偷税处理了。

第二种:明知故犯型:
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内容变更,这三类均属于主观上明知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而心存侥幸,其对应的支出一律不得扣除,造成少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三种:疏忽大意型(业务真实):
虚假发票(含克隆):一般情况不得税前扣除(后文有例外)。

理由:尽管企业财务人员对虚假发票尤其是克隆发票不能完全鉴别,但鉴于虚假发票对税收秩序巨大的危害性,国家规定打击虚假发票不仅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也是每个企业和公民的义务。(发票管理办法释义,忘了多少页了)。税务机关为了提高企业打假的积极性,不允许其税前扣除也是可以理解的。

项目不全(含不是全称)、字迹不清、缺少印章及其他类问题发票:
对这类问题,只要不是特别严重,口头提醒一下算了。如果很不像话,则不得扣除。即使换票也不得在其业务所属年度扣除。

理由: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开具规定的很明确,你仍然取得如此不堪之发票,怎么能起到证明你业务真实发生的作用呢?那可真是太不给税务机关面子了。

第四种:例外处理
上述处理方式仅为一般性处理,例外的情况主要是业务真实发生、且合理、相关,最主要的一条,就是金额相对较大。如果不允许扣除,则会出现不是对所得征税,而是对收入征税的怪现象。因此,对此类问题,建议采用单项核定的方式确定应税所得额。可惜,我查找了关于核定所得税的文件,均未找到单项核定的依据。

以上主要是基于税务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发票的处理方法,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在稽查过程中不得税前扣除的问题发票(不含虚开发票),如果日后重新取得了合法发票,又该如何处理呢?是进行追溯调整,还是在取得年度扣除呢?如果有时间,我将另文讨论《是追溯调整,还是未来适用?》 

毒砂——
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如果付款方不必须索取发票,那么销售方必然想方设法隐瞒收入、延迟收入、国家税收体系将面临解体的危险。不可以,绝对的不可以实行完全的真实扣除。
---耸人听闻了吧,由于增值税有自我约束的特点,也就是下游厂商必然会向上游供货商索取发票,因为要抵扣嘛,所以在大的方面,就算取消统一发票和凭发票扣除所得税的规定,也不会出现崩溃,因为成本这块大头的还是有增值税发票的,这也是增值税优点之一。

李利威——
写得好,补充一个以票控税的文件《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25号):“ 四是对检查发现的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和财务报销、财务核算;”

加一个发票扣除派的地方成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的“合理”:是指实际发生,取得合法发票,符合独立法人之间公平交易原则,并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支出。
桂地税发[2010]19号: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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