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国税机关和票证使用人员在领发、使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刷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要求集中上缴市地国家税务局。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作废票证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和作废原因,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票证报查联随同票证报表由县(市)局集中保管,不得自行销毁,并比照已填用票证报查联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处理。 三、对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由县(市)国家税务局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无误后,编制销毁清册一式三份,经县国家税务局长批准,指定专人组成监毁小组负责复点和监毁。销毁清册一份作票证开除的记账凭证,一份送本单位档案室存档,一份逐级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停用票证的销毁按保密材料的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的盘点。各级国税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和账簿数字一致,如发现帐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上级国税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核对。 二、各级国税机关票证主管人员月末要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实物及电子库存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核对。 三、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票管人员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字。 四、县(市)级国税机关对所辖各单位及所有填报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并制作票证盘点表,年底与票证报表一起归档。各级国税机关年度终了后必须对所有税收票证用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盘库和清点,并将盘库和清点结果与票证报表一起归档。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各级国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酌情查处。 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原本中短少,应查明字轨、号码、数量等,报市地国家税务局处理。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污损、残缺、错号、印刷不全等票证,上报市地国家税务局处理。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点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损毁的,毁损残票报省国家税务局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 四、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损失的票证,若易于发生流弊的如税收通用完税证、代扣代收凭证、车辆购置税类凭证等,应通报有关地区协助查辑。发生票证损失、盗窃案件,应于24小时内报告省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3天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家税务局,同时抄报市国家税务局。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五、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六、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赔偿: (一)定额完税证按票面金额赔偿。 (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车辆购置税缴款凭证、车辆购置税退税凭证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每份赔偿100?300元。 (三)出口货物税款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500元。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每份最低赔偿500元,其额度由市、县国家税务局视情节轻重决定。因主观疏忽,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五)上述票证丢失,如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七、损失票款核销权限 (一)损失票证核销权限。发生票证损失案件,属于下列情况的,经调查核实,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核销: 1.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和意外事故中发生的票证损失; 2.已处理结束的贪污案件发生的票证损失; 3.已侦破的被盗案件发生的票证损失; 4.因管理不善发生的票证损失,并已查明无其他流弊; 5.对其他因管理不慎,或未能执行票证管理制度发生责任事故的票证损失,除查明责任人有无弊端行为外,还要进行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二)损失税款核销权限。一次性税款损失500元以下的由县(市)国家税务局核销;500-1000元报市地国家税务局核销;超过1000元报省国家税务局核销。市、县国家税务局税款核销文件同时抄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其他税收票证损失处理由市国家税务局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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