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检查。各级国税机关都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刷、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一、税收票证检查的组织方法。税收票证检查的组织方法主要有自查、互查、抽查、重点检查和内审外查五种。县(市)国家税务局应每半年组织一次检查,市地国家税务局应每年组织一次检查,检查面不得少于30%,省国家税务局每年组织一次重点检查。 二、票证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票证领用的手续制度是否完备,核发代征单位的票证数量是否严格控制;票证领用、结报手续是否严格执行制度,做到领发有据、相互签字、当面点清、谁领谁用;票证结报手册与票证分类出纳帐是否及时登记、核算准确,帐实一致;领用后的票证是否已经填用;填错的废票是否注销、回收并整份上交;是否有长期领而不用,填而不发,失而不报的情况;是否存在不按规定批准权限和手续办理票款损失核销的现象。是否按规定进行票证检查和票证盘库,检查有无记录,有无超量库存或库存不再使用的票证。 (二)票证存放是否有专门的设施。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是否配备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征收大厅及代征单位是否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开票人员是否按规定保管票证。是否存在设施齐全而实际保管不到位的现象。是否做好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虫、防鼠和防丢失等工作。 (三)票证使用是否严格执行“十不准”;填写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完整,字迹是否清楚,有无错用税率和计算错误,;票款结报是否执行有关“双限”和“三带”规定;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有否提取现金结报,是否长期不结报;上划税款是否留有余额或截流税款;。有重点地对已填用完税证、代扣代收凭证的报查联与收据联,临时经营发货票和完税证进行核对,亦可结合发票检查,调换部分完税凭证收据与存根联核对,检查有否大头小尾和其他弊端。 (四)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携带、保管、使用、填写票证是否规范;代征的税款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办理缴库和结报手续,办理结报手续是否规范;平时是否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代征税款账户、税款入库、票证保管及票证填写进行检查和指导。 (五)票证交接的记载内容是否完整翔实,交接手续是否规范,交接时是否按要求填制《票证交接清单》;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停用、损失上缴的票证是否按规定保管并归档,是否按规定期限保存;票证销毁是否按规定程序审批,手续是否规范,销毁时有无监察部门派员监督销毁。 (六)票证专用章戳是否按规定使用和保管,是否对各类章戳的数量、编号进行登记并预留印模加以保存,对更换或残损的章戳是否及时登记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税人员违反税收票证规定行为的处罚。 为了维护政纪,促进税务人员为政清廉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对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分别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利用票证章戳挪用、贪污税款等违法活动,应进行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制度规定保管票证、办理票证领发手续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因此而发生丢票、丢款、压票压款的,除按规定赔偿外,还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基层征收单位、部门以及直接责任人发生丢票、丢款后未能在一个月内发现的,或发现后不及时向县(市)国家税务局报告的;县(市)国家税务局在发现问题后三个月内未能进行处理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相关单位、部门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对市、县国家税务局未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向省局上报损失票证报告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属于遭受水、火灾等人力不可抗拒原因的票款损失,经查实验证后,应予核销。但因防范措施不力,或未能认真执行票款管理制度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处理。 四、凡将税款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套取利息的,除及时追缴税款和所得利息入库外,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单位、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五、对不按“双限”规定结报票款的,除及时追缴税款入库外,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六、对遗失、被盗、被偷造成税款损失的,应查明责任,由责任人全额赔偿。 七、对利用职权截留、挪用、贪污税款的,除及时追回全部税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已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对票证保管不善、丢票、压票、贪污、挪用税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违反税款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对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因管理、被盗等原因造成税收票证损失的,应责成其落实整改措施,凡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按本细则第十七条第6款的规定进行赔偿。并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罚款。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对代征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合同规定办理。赔款不是销案,如以后发现弊端,仍由丢票人员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电子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8日印发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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