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计[2006]29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1-04
摘要: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的法定证明,也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税务检查的原始依据。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检查。各级国税机关都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刷、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一、税收票证检查的组织方法。税收票证检查的组织方法主要有自查、互查、抽查、重点检查和内审外查五种。县(市)国家税务局应每半年组织一次检查,市地国家税务局应每年组织一次检查,检查面不得少于30%,省国家税务局每年组织一次重点检查。

  二、票证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票证领用的手续制度是否完备,核发代征单位的票证数量是否严格控制;票证领用、结报手续是否严格执行制度,做到领发有据、相互签字、当面点清、谁领谁用;票证结报手册与票证分类出纳帐是否及时登记、核算准确,帐实一致;领用后的票证是否已经填用;填错的废票是否注销、回收并整份上交;是否有长期领而不用,填而不发,失而不报的情况;是否存在不按规定批准权限和手续办理票款损失核销的现象。是否按规定进行票证检查和票证盘库,检查有无记录,有无超量库存或库存不再使用的票证。

  (二)票证存放是否有专门的设施。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是否配备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征收大厅及代征单位是否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开票人员是否按规定保管票证。是否存在设施齐全而实际保管不到位的现象。是否做好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虫、防鼠和防丢失等工作。

  (三)票证使用是否严格执行“十不准”;填写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完整,字迹是否清楚,有无错用税率和计算错误,;票款结报是否执行有关“双限”和“三带”规定;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有否提取现金结报,是否长期不结报;上划税款是否留有余额或截流税款;。有重点地对已填用完税证、代扣代收凭证的报查联与收据联,临时经营发货票和完税证进行核对,亦可结合发票检查,调换部分完税凭证收据与存根联核对,检查有否大头小尾和其他弊端。

  (四)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携带、保管、使用、填写票证是否规范;代征的税款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办理缴库和结报手续,办理结报手续是否规范;平时是否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代征税款账户、税款入库、票证保管及票证填写进行检查和指导。

  (五)票证交接的记载内容是否完整翔实,交接手续是否规范,交接时是否按要求填制《票证交接清单》;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停用、损失上缴的票证是否按规定保管并归档,是否按规定期限保存;票证销毁是否按规定程序审批,手续是否规范,销毁时有无监察部门派员监督销毁。

  (六)票证专用章戳是否按规定使用和保管,是否对各类章戳的数量、编号进行登记并预留印模加以保存,对更换或残损的章戳是否及时登记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税人员违反税收票证规定行为的处罚。

  为了维护政纪,促进税务人员为政清廉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对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分别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利用票证章戳挪用、贪污税款等违法活动,应进行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制度规定保管票证、办理票证领发手续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因此而发生丢票、丢款、压票压款的,除按规定赔偿外,还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基层征收单位、部门以及直接责任人发生丢票、丢款后未能在一个月内发现的,或发现后不及时向县(市)国家税务局报告的;县(市)国家税务局在发现问题后三个月内未能进行处理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相关单位、部门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对市、县国家税务局未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向省局上报损失票证报告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属于遭受水、火灾等人力不可抗拒原因的票款损失,经查实验证后,应予核销。但因防范措施不力,或未能认真执行票款管理制度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处理。

  四、凡将税款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套取利息的,除及时追缴税款和所得利息入库外,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单位、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五、对不按“双限”规定结报票款的,除及时追缴税款入库外,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六、对遗失、被盗、被偷造成税款损失的,应查明责任,由责任人全额赔偿。

  七、对利用职权截留、挪用、贪污税款的,除及时追回全部税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已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对票证保管不善、丢票、压票、贪污、挪用税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违反税款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对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因管理、被盗等原因造成税收票证损失的,应责成其落实整改措施,凡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按本细则第十七条第6款的规定进行赔偿。并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罚款。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对代征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合同规定办理。赔款不是销案,如以后发现弊端,仍由丢票人员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电子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8日印发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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