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他们转变就业观念,提高技能,使其尽快实现再就业。中心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管理和服务。 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其基本生活费原则上可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标准安排,并按适当比例逐年递减,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失业救济水平,具体标准由各地政府作出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未实行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门诊医疗费按本人享受基本生活费的6%包干,住房医疗费用由原企业按企业的规定执行。已实行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仍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8、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要遵守中心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再就业服务中心要认真负责地为下岗职工提供技能培训和再就业的渠道。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无正当理由多次不接受中心推荐就业,或多次不参加中心组织培训的,不能领取基本生活费,中心与其解除管理协议,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两年期到后仍未就业的,中心与其解除管理协议,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可向企业提出申请,由企业报当地劳动部门核发《下岗证》。《下岗证》作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享受优惠政策和凭证。 9、 各级政府要建立再就业基金,再就业基金主要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基本生活和社保险费用,以及促进再就业的经费。基金主要来源: (1) 帮困资金。各级财政部门按闽政[1996]41号文件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当地留成的20%部分安排预算,并逐级上解20%作为调剂金,财务、税收、物价检查中罚没入地方库金额的20%; (2) 各级财政每年按财政预算支出的2--5‰安排的部分; (3) 上述二项仍不足的,由同级财政追加支出安排; (4) 从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和提高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的基金调剂; (5) 各级劳动部门向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按闽政[1997]25号文件规定征收的就业调节费的部分; (6) 社会捐赠款。 上述(1)(2)(3)项作为财政负担的支出来源,(4)(5)(6)项作为社会负担的支出来源。 再就业基金由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免收各种税费。资金的安排,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核报同级劳动部门商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10、 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风职工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和由中心代缴的社会保障费用,原则上由财政、企业和社会各负担三分之一。财政负担部分,按企业隶关系,由同级再就业基金负担。社会负担部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的再就业基金中社会筹集的部分负担。 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用,原则上都由企业负担。国有企业亏损,确有困难,职工平均工资在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之下的,可申请只承担三分之一费用。国有企业亏损严重,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承担三分之一基本生活费用仍有困难的,可以向同级财政申请补助,直至财政兜底解决。 地方财政负责部分,因当地财力严重困难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上级财政给以适当的补助。列入国务院《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和纺织压锭企业下岗职工的生活保障资金,仍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企业列支,不得占用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要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不得拖延,不得挪用,不得克扣,否则要严肃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11、 企业亏损严重,不能负担应由企业支付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不得招用新职工,不得集资建房和购买商品房,不得购买小汽车等国家控制购买的商品。不能负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地方政府,严格控制用财政经费购买国家控制的商品,不得新上楼、堂、馆、所等基建项目。 12、 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全省各中心城市已建成的劳动力市场,要建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共享。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要逐步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把劳动力市场建设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政府部门举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开设专门服务窗口,加强对下岗职工的职业指导,并实行免费服务。鼓励各地为下岗职工提供多种形式即时服务。 要把职业指导、职业培训作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重要措施。在政府指导和扶持下,采取个人自学、企业组织和社会帮助相结合的办法,根据劳动力市场需要开展职业指导和培训,通过“创业培训”培养一批再就业骨干,带领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从帮困资金中安排10%的比例,做为转业转岗培训经费,用于下岗职工和培训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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