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杜伟庆、于连甫偷税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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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10-25
摘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顺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办事处北侧,法定代表人杜伟庆。因偷税于2002年9月10日被处以68104.73元罚款。 诉讼代表人胡连华,北京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顺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办事处北侧,法定代表人杜伟庆。因偷税于2002年9月10日被处以68104.73元罚款。
诉讼代表人胡连华,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人杜伟庆,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1997年4月至2000年4月担任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负责财务和纳税工作,2000年4月至今担任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先进村牛山街10号。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连甫,男,1943年12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1997年4月至2000年4月担任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北京维尼纶厂生活区16号楼1单元3层1号。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杜伟庆、于连甫犯偷税罪,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胡连华、被告人杜伟庆、于连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至2001年12月,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将销售产品收入记入帐外帐的方式,偷税数额为68000余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29%。被告人于连甫、杜伟庆是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偷税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中,被告人杜伟庆参与偷税数额为68000余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29%;被告人于连甫(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参与偷税数额为50000余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29%。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杜伟庆、于连甫的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玉玲、于芸、杜丹丹的证言、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计算表、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账外账复印件、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入库单、出库单、收据、税收缴款书、发票、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纳税单位、被告人杜伟庆、于连甫作为纳税单位进行纳税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规,利用帐外帐的形式少列收入少缴应缴纳税款,为被告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均已构成偷税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杜伟庆、于连甫犯有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合力制线有限责任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一百零四元七角三分(以所受罚款人民币68104.73元折抵)。
二、被告人杜伟庆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一百零四元七角三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于连甫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零八十二元一角(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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