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文第二条规定: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笔者认为,上述内容与税法上的一贯处理原则相冲突,应属于无效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对国税发[2006]183号文第二条所列的情形有着明确的处理原则。 即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需要指出的是,核定应纳税额不同于定期定额征收,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核定应纳税额是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的非正常情况所作的后续处理,而定期定额征收则是税务机关对不符合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在事前采取的税收征收方式。 其次,《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第十六条对国税发[2006]183号)文第二条所列的情形亦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即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可以说,国家税务总局专门针对个体工商户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问题的税务处理原则再次作了重申。 最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对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对象作了明确限制。 即《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按照这一要求,对达到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查账征收方式实行税务管理。 因此,对于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问题,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而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随意变通为定期定额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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