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修订)》的公告[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2号 2016-07-08 税屋提示——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简称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简称《裁量基准》)列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类型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额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四)停止出口退税权。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执行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第十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有效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或没有法定处罚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在《裁量基准》规定的幅度内,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不适用《裁量基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经各区(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长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下列情形,认定税收违法行为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一)当事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配合税务机关查办案件的主动性;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发生次数; (三)涉案发票、完税凭证等票证数量; (四)流失税款的规模; (五)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 (六)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超过”“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是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操作规范,不单独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直接引用。 第十九条 本公告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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