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 |
22号令 |
征求意见稿 |
43号令 |
简要分析 |
标题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 |
“资格认定”改为“登记”,全文中全部进行相应修改。 |
法律依据 |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取消审批后需要修改一些旧的用语。 |
(删除) |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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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应税销售额的判定 |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
第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
第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
1、具体明确应税销售额应包含的一些特殊金额及营改增差额纳税销售额的处理,这一处理规定在营改增36号文中已经做出了相应规定,是援用36号文内容,所以理解该《管理办法》同样适用营改增纳税人。 2、增加了按季度计算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与小规模纳税人按季度申报相匹配。 |
兼营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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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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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号令定稿时删除了该条 |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标的登记 |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
第三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
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标的采用登记方式之后简化了登记的基本要求,只要会计核算健全就可以办理资格登记。 |
不办理登记的情形 |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一)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 (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
第四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一)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 (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2、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三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
办理登记的税务机关 |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 |
根据需要对文字进行修改。 |
(删除) |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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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程序 |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附件1),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 (三) 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
第六条 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附件1),如实填写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等信息,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 (三)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
1、简化登记程序,大幅缩短登记时间,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信息与税务登记证件信息一致的当场登记。 2、纳税人好多证合一了所以这个地方明确是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3、特别强调如实填写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等信息。 |
不办理登记的处理方式 |
第八条 (三)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
第八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附件2)。 |
第七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附件2)。 |
简化不需办理登记的手续,明确不办理登记时需要提交书面说明,而且附件2是该书面说明格式,这样有规范的格式将方便实务操作。 |
应税销售额超标后不办理登记的时限及管理措施 |
第八条(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
第九条 纳税人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
第八条 纳税人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结束后5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
年应税销售额超标的强制认定规定、纳税人办理登记的具体时限及纳税人不按时办理登记的处罚性措施。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进一步缩短了相关时限。 |
(删除) |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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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 |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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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登记生效时间 |
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
第十条 纳税人自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可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资格生效之日,是指纳税人办理资格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由纳税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自行选择。 |
第九条 纳税人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可以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生效之日,是指纳税人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由纳税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自行选择。 |
明确生效日可以是登记的当月1日OR次月1日,而且纳税人可以选择,减少了税企双方的争议。 |
一般不能转为小规模 |
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条 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根据需要修改文字并调整顺序。 |
辅导期管理 |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税收遵从度低的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风险的管理。对税收遵从度低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
好像本人的建议43号令采纳了,没有再直接使用“税收遵从度”的概念,而是强调税收风险管理前提,对此希望在另行制定的具体办法中进一步予以明确,否则税企双方争议大来着。 |
废止文件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布)同时废止。 |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布)同时废止。 |
22号令自然废止的。 |
附件 |
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2.《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 |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 2.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 2.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
删除《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增加一个情况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