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企业的亏损结转,资产折旧以及费用摊销年限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1986]310号 1986-10-27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一、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可以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法规,从本企业拥有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日历年度起计算盈亏,当年发生的亏损额,可以从以后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和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日财政部《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若干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中的法规,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商业性生产的月份起分期提取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少于6年;勘探阶段的费用,摊销年限不少于1年。纳税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在不少于前述法规年限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开发投资和勘探费用的折旧和摊销年限,并将拟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划,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改变或调整年限的,应当提出申请,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同意后执行。 二、前述开发投资和勘探费用仍按税法法规,用直线平均法,按年均额进行折旧和摊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86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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