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地税发[2003]414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11-07
摘要:凡在2000年7月10日以前已经成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自2003年8月1日起所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及车船,自2003年8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部分废止]

琼地税发[2003]414号        2003-11-7


  近来一些直属局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中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征免时间等问题不够明确。为了统一口径,便于政策执行,现就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划分问题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以资金投入分成,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培训人才与开展医学研究。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征免执行时间问题

  (一)凡在2000年7月10日以前已经成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自2003年8月1日起所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及车船,自2003年8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凡在2000年7月10日以后成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称新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的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新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未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医疗服务收入和执业登记满3年后的医疗服务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新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三、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计税营业额问题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向患者收取的全部收入(包括各类检查费、诊断费、治疗费等)和价外收费为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对符合条件享受3年抵扣计税营业额优惠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其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投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冲抵应税营业额。

  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时,凭合法有效凭证冲抵计税营业额。新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业前所有投入,不得冲抵应税营业额;新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营过程中,所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凡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应事先填写《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投资项目报告表》,待投资项目完成或采购完毕,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现场核实后,凭合法有效凭证冲抵当期计税营业额。当期冲抵不完的,可在以后的纳税期内继续冲抵,直到3年税收优惠期满为止。

  营利性医疗机构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医疗服务收入,冲抵当期计税营业额的申请,由基层税务所审批,报直属地方税务局备案。营利性医疗机构冲抵计税营业额的审批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投资项目核实):在营利性医疗机构投资建设有关项目或购进医疗设备、器械等之前进行。纳税人要在此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基层税务所)报送《营利性医疗机构改革医疗卫生条件投资项目报告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收到该表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核实,并做出调查意见;第二步(冲抵计税营业额审批):在营利性医疗机构投资项目完成或采购完毕后进行。纳税人投资项目完成或采购完毕后,应及时将有关合同、协议、结算单据、发票等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收到有关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营利性医疗机构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投资或采购金额冲抵当期计税营业额。

  四、关于医疗机构承包、承租以及合作、合办、挂靠等征税问题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承包、租赁、合作等合同(协议),将自己拥有的整体或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合办科室(门诊)以及接受其它单位、个人投资经营或挂靠经营等,凡不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承包、承租、合作投资以及挂靠方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一)承包、承租、合作、挂靠方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名称对外行医,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承包、承租、合作、挂靠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承包、承租、合作、挂靠方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利益分配是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利润为基础。

  五、本通知所称的新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2000年7月10日后注册成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原有医疗机构分立、改组、扩建、搬迁、合并后继续经营的,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医疗机构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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