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条款废止] 穗地税发[1998]45号 1998-02-25 税屋提示——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转发意见废止。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地税发[1997]14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关于工资列支的问题 1.个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雇工”)的工资在下列标准内据实扣除。 (1)个体户当年发生亏损的,雇工工资总额按不高于月人均550元列支; (2)个体户当年计税所得额(即计税利润,下同)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雇工工资总额按不高于月人均800元列支; (3)个体户当年计税所得额在5万元以上的,雇工工资总额按不高于月人均900元列支。 2.雇工人数以个体户在劳动部门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的人数为准,按全年平均工人数计算。 3.原广州市税务局税二[1994]323号文第一点中关于对个体户业主和雇工的计税工资规定停止执行。 二、[条款废止]关于固定资产的折旧问题 1.个体户的固定资产一般实行分类折旧,对实行分类折旧有困难的,可实行综合折旧,年综合折旧率为8%—13%。具体折旧率由个体户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确定。 2.对个体户同时用于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的固定资产,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个体户的实际情况,确定固定资产用于生产经营的比例,据以计提折旧和列支修理费用。 三、[条款废止]关于税控收款机费用摊销问题 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二至五年内分期摊销扣除。具体扣除期限,由个体户自定,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四、[条款废止]关于差旅费、临时性杂费的扣除问题 个体户的差旅费、临时性杂费在下列标准内,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1)从事工业行业、施工行业和服务行业(旅游行业除外)的,按产品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4%计算; (2)从事饮食行业的,按营业收入2%计算; (3)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和旅游行业的,按营业收入3%计算; (4)从事商业行业的,全年商品销售收入2000万(含2000万元)以下部分按商品销售收入3%;全年商品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部分按商品销售收入1%累进计算。 (5)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个体户,如能分清收入性质,可按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如划分不清,按上述标准从低计算。 五、[条款废止]其他问题 1.个体户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体户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体户向雇工和有关人员支付工资、薪金以及其他应税收入,必须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逐步建立我市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制度的通知》(穗地税发[1996]337号)的有关规定申报本业户支付个人收入情况,个体户在申报本期应纳个人所得税的同时一并报送《广州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报告表》。 个体户对支付雇工和有关人员的工资、薪金以及其他应税收入,必须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对个体户应扣未扣或少扣的税款,由业主在限期届满时负责补缴应扣未扣或少扣的税款。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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