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411刑初69号 发文日期:2021-03-27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TL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L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4372****,2006年2月注册成立,住所地常州市新**薛家镇顺园路**,法定代表人梁某效。 诉讼代表人梁某效,男,1963年2月19日生,系被告单位TL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郭某梅,女,1967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202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奚志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TL公司、被告人郭某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单位TL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梁某效、被告人郭某梅及其辩护人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单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TL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梁某效、被告人郭某梅及其辩护人奚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单位TL公司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由被告单位负责人郭某梅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周某(已判刑)从常州司景程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尚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绍凯商贸有限公司、常州雨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州欧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谦隆物资有限公司、常州焱钊商贸有限公司、常州伦盈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傲利商贸有限公司、常州海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旺墩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宝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6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812508.89元,税额人民币5141733.81元。后被告单位TL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共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141733.81元。被告人郭某梅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TL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上述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TL公司、被告人郭某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证人周某、梁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认证证明、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TL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郭某梅作为被告单位TL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梅的辩护人所提关于被告单位所属行业有特殊性、被告人虚开税票有一定的客观原因、有自首情节、已全部补缴税款、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身患疾病、身体状况较差、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梅作为被告单位TL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TL公司、被告人郭某梅均属自首,据此对被告单位TL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梅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TL公司补缴税款并缴纳罚金保证金,据此对被告单位TL公司、被告人郭某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TL公司、被告人郭某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常州TL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郭某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小刚 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 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佳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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