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811刑初105号 发文日期:2021-03-25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中专文化,济宁HT物流有限公司工人,住鱼台县(户籍地鱼台县)。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因疫情原因未能羁押,2020年12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林传亮、孔文博(实习),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二部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林传亮、孔文博(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至6月份,经被告人吴某介绍,陈某、薛远方(均已判决)以济宁耀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济宁市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票面金额1917023.9元,济宁市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持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抵扣税款210872.63元。案发后,济宁市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补交全部税款。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扰乱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自愿投案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且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吴某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至6月份,经被告人吴某介绍,陈某、薛远方(均已判决)以济宁耀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济宁市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票面金额1917023.9元,济宁市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持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抵扣税款210872.63元。案发后,济宁市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补交全部税款。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 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吴某能够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立案的时间、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自首的时间以及被告人吴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事实。(2)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2份、济宁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出具关于犯罪嫌疑人吴某活动轨迹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10月13日到案后,因其曾到疫情突发地山东省青岛市,济宁市看守所拒绝收押。(3)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书、手机开户信息、赵开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查询结果明细、赵开世手机通讯录、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发起人)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税额的情况说明表、鱼台县税务局提供的发票明细、税收完税证明、鱼台税务局调取的税务登记变更、发票领购及使用情况清册、任城区税务局提供的情况说明、王某2提供的书证及对发票的辨认等,证实被告人吴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以及2018年3月28日,济宁市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210872.63元)及滞纳金共243030.98元。 2、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吴某及文某、赵某世对涉案发票的指认辨认笔录,证实涉案20张增值税系虚开的事实。 3、证人董某、王某1、薛某、文某、李某1、马某、张某、李某2证言,证实经被告人吴某介绍,陈某、薛远方以济宁耀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济宁市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被告人吴某及另案处理的同案参与人赵某世、陈某、薛远方、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以来,薛远方、赵某世等人联系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从中获利2、3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合计210872.6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非法抵扣的涉案税款已经退缴至税务机关,被告人吴某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等,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经被告人吴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吴某在居住地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社区矫正,社会危险性一般、对居住社区影响一般。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已上缴)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来双 人民陪审员 曹 乔 人民陪审员 应曙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红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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