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110刑初835号 罗某、刘某、郭某等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9
摘要:被告人罗某、刘某1、郭某、刘某2、耿某、焦某1、万某违反国家税收和发票管理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均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刘某2、焦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浙0110刑初835号

  发文日期:2021-03-01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刑初8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发勇,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郎瑶(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女,1988年6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吉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贤慧、吴国金,浙江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女,1990年5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君、蒋新(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男,1992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向葵,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1,曾用名焦某2,男,1992年3月26日生,土家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仙,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男,1985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孟飞,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三部刑诉[2020]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刘某1、郭某、刘某2、耿某、焦某1、万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发勇、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郎瑶、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周贤慧、吴国金、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张君、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李向葵、被告人焦某1及其辩护人徐玉仙、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王孟飞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罗某、刘某1等人通过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长隆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ETERM系统账号密码,利用非法获取的电子客票号,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的家中,打印国内各大航空公司或各大机票销售代理平台售出的机票行程单(行程单于2008年纳入发票管理),并予以销售。经查,被告人罗某、刘某1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涉及票面额人民币66亿元以上。

  期间,被告人郭某作为某甲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非法牟利,将公司ETERM系统租赁给被告人罗某等人并帮助申领空白行程单,涉及行程单张数800万张以上;被告人刘某2受被告人罗某、刘某1雇拥提供某乙公司注册、客户对接、行程单打印等帮助行为,涉及票面额人民币40亿元以上;被告人耿某从被告人罗某、刘某1处购买非法打印的行程单后向他人加价销售,涉及票面额人民币4亿元以上;被告人焦某1在成都某丙公司负责人潘某1(另案处理)授意下,将该公司非法获取的电子客票号180万余个发送给被告人罗某用于非法打印行程单,涉及行程单张数100万张以上。同时,被告人焦某1另从被告人罗某、刘某1处购买非法打印的行程单后向他人加价销售,涉及票面额人民币2400余万元;被告人万某从被告人罗某、刘某1等人处购买、获取非法打印的行程单、出租车票、办公发票等后向他人加价销售,涉及票面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支付宝交易数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1、郭某、刘某2、耿某、焦某1、万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均系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郭某、刘某2、焦某1系从犯,被告人罗某、刘某1、郭某、刘某2、耿某、焦某1、万某均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刘某1、刘某2、耿某、焦某1、万某均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焦某1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且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罗某的财产价值大于其违法所得及罚金,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刘某1从轻处罚并进行监外执行。

  被告人郭某辩称,被告人罗某让其提供空白行程单是用于代打机票,其对被告人罗某打印并出售机票行程单不知情,也未参与,直至2018年投诉增多后其才产生怀疑。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犯罪期间应自2018年接到客户大量投诉后开始,所涉空白行程单张数也应从此时计算,此前被告人郭某不清楚被告人罗某将空白行程单打印后非法出售,没有非法出售发票的故意;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又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2系初犯,又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刘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耿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焦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某1根据潘某1指示将电子客票号提供给被告人罗某,且其主要向其同学曾某出售机票行程单,被告人焦某1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焦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系初犯,又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罗某、刘某1等人使用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长隆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账号密码登录ETERM系统,利用非法获取的电子客票号,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的家中,打印国内各大航空公司或各大机票销售代理平台售出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2008年纳入发票管理)后进行销售,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万元以上,涉及票面额66亿元以上。

  其间,被告人郭某作为某甲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非法牟利,将公司ETERM系统租赁给被告人罗某等人使用并帮助申领空白行程单,涉及行程单张数800万张以上;被告人刘某2受被告人罗某、刘某1雇佣提供某乙公司注册、客户对接、行程单打印等帮助行为,涉及票面额40亿元以上;成都某丙公司(以下简称苏航公司)员工被告人焦某1在该公司负责人潘某1(另案处理)授意下,将该公司获取的电子客票号180余万个非法提供给被告人罗某用于非法打印行程单,涉及行程单张数100万张以上。被告人焦某1还从被告人罗某、刘某1处购买非法打印的行程单后向他人加价销售,涉及票面额2400余万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查获作案用苹果X手机1部、电脑主机6台、笔记本电脑2台、打印机15台及行程单若干;从被告人刘某1处查获作案用苹果7手机1部;从被告人郭某处查获作案用苹果6手机1部及行程单若干;从被告人刘某2处查获作案用苹果XR手机、苹果7PLUS手机各1部;从被告人焦某1处查获作案用苹果7PLUS手机1部,上述物品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再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焦某1由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现暂存于本院账户。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林某的证言、报案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员工职责说明,证实其系阿里巴巴集团廉政合规部工作人员;近期发现部分客户的行程单被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打印,经调查,某乙公司的大股东刘某1系飞猪公司高级专员罗某的妻子,罗某负责飞猪公司国内机票自营店铺的运营,可能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客户的行程单电子票号,并提供给上述公司用于打印行程单后出售;行程单上有乘客姓名、身份证号、出行日期、出发地、目的地、电子客票号、舱位座位号、机票价格、打印方式、打印单位等事实;

  2、证人耿某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其通过QQ好友李某2了解到卖行程单可以赚钱,后李某2将他的上家QQ昵称为“天河商务”的人介绍给其,其直接向上家进货;2016年3月起,其还帮李某2向胡某购买行程单,未从中获利;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对方微信号是“wxid_gc1lqa49ejka22”、昵称“天和商务”,收款支付宝账号为“×××@163.com”(昵称“灰熊”)、真实姓名为胡某,其通过微信、支付宝和在胡某闲鱼店铺购买虚假商品的方式共支付对方300万元左右,在店铺购买的物品名称是“鳄鱼皮鞋”、“水果批发”,按照每万元面额14元计算,票面额约为20亿元,其中200多万元系李某2转给其,其再转给胡某等事实;

  3、证人万某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10月起,其经人介绍认识了QQ昵称为“天河商务”的人,并向该人购买行程单,通过支付宝转账结算,对方支付宝账号为“×××@163.com”、昵称“天和商务(胡某)”,其的支付宝账号为×××77、昵称“万哥”;其共向“天和商务”转账30万左右,赚了40万元等事实;

  4、证人王某1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其向QQ昵称为“天河商务”的人购买机票行程单,共转给对方昵称为“灰熊”、支付宝验证名字“*锦玉”的支付宝账号123735元,行程单面额约2400万元等事实;

  5、证人李某1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底至2019年10月,其向微信昵称为“天和商务”的人购买行程单,票面额为每1万面额价格为15元至30元不等,其共计向对方支付宝账户(昵称“灰熊”)转账45万余元等事实;

  6、证人张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7月至2019年1日,其向微信昵称为“天和商务”的人购买行程单,并向对方支付宝转账90万余元等事实;

  7、证人叶某1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其向胡某购买行程单,其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1月至9月,向胡某支付宝转账共计39215元等事实;

  8、证人袁某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向QQ昵称为“天河商务”的人购买行程单,该人支付宝实名认证胡某,支付宝流水显示其转账给胡某523390元等事实;

  9、证人郭某1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向支付宝名字为胡某的人购买行程单等,2015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共向胡某支付宝转账49万余元等事实;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向微信昵称为“天和商务”的人购买行程单,其向对方实名认证为胡某的支付宝转账9万余元等事实;

  11、证人芦某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向王某2购买行程单,其支付宝转账给胡某21万余元等事实;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其称未向罗某购买过行程单,其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其向胡某转账18万余元等;

  13、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某甲公司于2012年注册,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其和妻子郭某,公司业务是机票代理,平时是郭某管理公司,2014年初,某甲公司的业务停止,但没有注销;2019年11月,郭某告诉其罗某因卖行程单被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所登录的航信系统账号密码是某甲公司的,空白行程单也是以某甲公司名义从银行领取的,其不清楚罗某、郭某之间的事等事实;

  14、证人潘某1的证言,其称其系苏航公司实际负责人;2018年6、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焦某1在其公司工作,能接触到行程单票号或将票号提供给他人,其没有向罗某提供行程单票号等;

  15、证人曾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其为报销及为同事向焦某1购买行程单,其间,其微信转账给焦某1共计48020元,平均1万元面额价格为30元,涉及行程单面额约1600万元,焦某1获利2.4万元等事实;

  1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的苹果X手机中提取其与被告人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二人在2019年9月5日至9月9日期间,郭某就其公司被税务机关调查一事与罗某进行沟通,郭某称尽快将公司注销等;从被告人刘某1的苹果7手机中提取钉钉基本信息,登录人员昵称为“郭琴”,钉钉消息中有“某处理群”,群内有人发消息@郭琴,要求某行程单票号作废或要求邮寄行程单等;从被告人刘某2的苹果7PLUS手机提取登录的微信、QQ号基本信息等,其中登录的微信昵称为“天和商务”,登录的QQ昵称为“天河商务”、支付宝昵称“灰熊”、账号为“×××@163.com”、实名认证胡某,并提取其与微信昵称“大米”(微信号为“jiaoyao_scu”)的聊天记录,内容为2019年1月19日至10月19日期间,“大米”向“天和商务”多次购买行程单及转账等事实;

  1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航空行程单申领及作废数量表、顺丰快递数据光盘、支付宝交易明细光盘、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向招商银行调取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自2015年7月至今申领航空行程单数量及作废情况,具体为: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某甲公司每月向招商银行领取行程单的数量为2000张至20万张不等,共计领取12391248张(扣减已作废数量),其中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申领空白行程单9279444张(扣减已作废数量);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某乙公司每月向招商银行领取行程单的数量为2000张至20万张不等,共计领取4336658张(扣减已作废数量);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涉案支付宝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等,其中,胡某支付宝自2015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收款790万余元,胡某微信自2016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收款640万余元,其中在2016年5月以后,胡某支付宝、微信收款共计663万余元等事实;

  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向银行调取罗某、胡某与郭某之间的交易明细等,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罗某、胡某共计向郭某名下的账户转账合计158万余元等事实;

  19、航信系统调取数据、情况说明,证实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数据显示,某甲公司共计打印机票行程单11924933张,打印自己公司销售的行程单78张,打印其他公司销售的行程单11924855张;某乙公司共计打印机票行程单4231423张,打印自己公司销售的行程单682张,打印其他公司销售的行程单4230741张;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的购买者均将行程单用于差旅费报销,尚无证据证实购买者将行程单当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故无抵扣税款的记录及金额等事实;

  2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其入职飞猪公司,担任阿里飞猪交通业务部国内交通(机票)运营专员,负责飞猪公司自营的五家机票代理店铺业务,其利用在工作中接触到的机票行程单的电子客票号码,登录航信系统后打印机票行程单出售获利;2016年初,其以代打行程单名义向某甲公司股东郭某提出租赁某甲公司的账号密码及购买空白行程单,租账号密码的费用是1200元/月,空白行程单0.15元/张,郭某帮其去招行领取空白行程单,并顺丰快递给其,2018年时,因某甲公司打印其他公司的行程单,投诉越来越多,郭某应该猜到了其的真实用途,且郭某也开始向其购买行程单给她的朋友用,其一共给郭某100多万元;2016年,其以刘某2的名义注册了某乙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登录航信系统打印行程单及领取空白行程单;其除了从飞猪公司内部盗取电子客票号码外,王曦、潘某1也向其提供电子客票号码,其中2019年3月,其联系潘某1要电子客票号码,谈好0.3元/个,潘某1让焦某1通过QQ邮箱发给其,一共向其提供约130万个电子客票号码,其向潘某1、焦某1支付现金40万元左右;其妻妹刘某2负责对接客户、打印并邮寄行程单、对接投诉等工作,妻子刘某1偶尔帮忙接投诉电话,其中飞猪的投诉通过钉钉联系,其他平台客服通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对外号码联系,因航信系统里的行程单只能打印一次,被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打印行程单的乘机人通过真实出票单位的航信系统能查到行程单是被哪家公司打印,然后出票单位就会和刘某2联系,如果被打印的行程单没有寄出,就直接寄给投诉人,如果已经卖掉,就用补打系统再打一张行程单;其注册了昵称为“天河商务”的QQ号、昵称为“天和商务”的微信开展行程单业务,用其母亲胡某的支付宝收款,其一共获利近1000万元等事实;

  21、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5、6月,李某2让其帮他打印行程单并向其提供航空电子客票号,其老公罗某从某甲公司的郭某处租用了某甲公司的ETERM系统账号,并以0.15元/张的价格向某甲公司购买空白行程单,空白行程单由郭某领取后快递给其,每月提供20万张空白行程单,郭某知道罗某租用系统、购买空白行程单是打印其他公司售出的行程单后进行出售,因为以某甲公司名义打印的行程单,客户先投诉到郭某处,郭某再让投诉人联系其一方人员,其接受投诉的号码187××××1302是郭某名下的,郭某知道其们在偷开别人的行程单,而不是给乘机人本人,且郭某也向其们要过有特殊要求的行程单;2017年年中,其们利用自己获得的电子客票号码打印行程单后出售,电子客票号码来源为飞猪平台及由罗某前同事王曦、潘某1提供;其妹妹刘某2从2016年起和其们一起打票、发货、联系维护客户、处理投诉等,2018年初其怀孕后,刘某2承担了上述全部工作,其和罗某一共给刘某2大概50万元;行程单收款账户为其婆婆胡某的支付宝账户“×××@163.com”(昵称“灰熊”)及用罗某的微信收取,通过出售行程单共计获利约1000万元等事实;

  2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2年10月,其创立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丈夫罗文,2014年,公司业务停止;2016年底或2017年初,其向老乡罗某提供某甲公司的航信系统和空白行程单,罗某告诉其他用来代打行程单,起初其没有答应罗某,因为真实的代打业务要签订协议,但没有公司和其签代打协议,罗某可能是偷偷打印其他公司售出的机票行程单,但想到赚钱轻松和出于对罗某的信任,其就答应了;其用某甲公司的账号到中航协下面的行程单申领系统里申领空白行程单,后快递给罗某,罗某登录某甲公司的账号在航信系统里代打行程单;其收取的费用一部分是每月1200元的系统租金,其交给“中国华东凯亚”,一部分是空白行程单,每张0.15元;其还将其的上海手机号码给罗某用,用于处理投诉的事情,投诉内容是某甲公司打印了其他公司售出的机票行程单,当时其询问罗某,罗某称是误打;2018年5至6月,大量票务公司打电话给其,称其公司盗打了他们公司已出售未出票的行程单,其才知道罗某利用其公司名义盗开其他公司的行程单,但其因为贪财没有多问,其不管到底是不是盗开;罗某大概给其100多万,其获利80万元左右等;庭审中其称获利90万元左右等事实;

  23、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其姐姐刘某1生孩子,其正式接手了打印行程单的工作,负责联系客户、选票、发快递等,用昵称“天和商务”的微信、昵称“天河商务”的QQ号和买家联系,用胡某的支付宝和“天和商务”微信收款,其每月工资为2万元;打印行程单的过程为,在电脑上打开ETERM系统,用某甲公司的账号密码登陆,在系统中输入空白行程单印刷序号(首张和末张,一千张为一个号段),然后把对应的空白行程单放到针式打印机上,在系统里输入电子客票号码,就可以打印行程单了;机票代理商发现其售出的行程单被其们打印后,会进行投诉,其中被某甲公司打印的,会投诉到187××××1302的号码,其们会补打一张行程单并邮寄给对方;电子客票号是罗某弄来的,其中昵称“大米”的微信好友(微信号“jiaoyao_scu”)自2019年1月起通过QQ邮箱发给其电子客票号码,共提供100万个票号,其们向“大米”的上级“老潘”支付了三四十万元,此外,“大米”还发给其免费的打票软件及向其购买了面额2300多万元的行程单等事实;

  24、被告人焦某1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在苏航公司工作,公司老板是潘某1,公司是做数据信息业务的,其他售票平台到苏航公司用电子客票号查询飞机票的状态,所以苏航公司的系统里有电子客票号码;2018年上半年,罗某要求潘某1提供电子客票号码给他用于打印行程单后销售,潘某1知道是犯法的就没同意,同年11月,潘某1告诉其因罗某多次要求,他同意给罗某提供电子客票号码,并让其和罗某具体操作,潘某1还告诉其他和罗某谈好每个电子客票号码0.3元,后其和罗某说好通过QQ邮箱发送电子客票号,每个票号对应面额1100元以上;其自2019年年初开始向罗某发送电子客票号码,其在航班、舱位、飞行距离等条件中筛选出价格高的航班,基本可以做到每个票号对应的行程单面额在1100元以上,平均每天能发送八九千个,罗某共支付钱款40万元左右;其微信昵称“大米”,微信号“jiaoyao_scu”,其还为曾某向微信昵称“天和商务”的好友购买过面额为2300多万元的行程单,公安机关提取的照片是其和罗某妻妹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微信昵称是“天和商务”,经计算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金额,其共为曾某以三万四千多元买了2309万面额的行程单,其获利1、2万元等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某辩称其起初对被告人罗某向其租赁系统及让其申领空白行程单用于非法打印行程单不知情,直至2018年投诉增多后才产生怀疑,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应自2018年投诉增多后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提供空白行程单的数量,经查,1)在案的被告人罗某、刘某1、刘某2、郭某等人的供述证实,部分乘机人通过票务公司向被告人郭某投诉,反馈某甲公司打印了其他公司销售机票的行程单,但未提供给真实乘机人,被告人郭某便将之前其提供给被告人罗某等人处理投诉的电话号码告诉投诉人,投诉在2018年时大量增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起初就知晓被告人罗某等人利用某甲公司系统及其提供的空白行程单打印的行程单存在未提供给真实乘机人的情况;2)航空行程单申领及作废数量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在短期内向被告人罗某等人提供了数量巨大的空白行程单,其个人亦获得了不菲的收益,被告人郭某作为票务代理类行业从业人员,其对正规代打行程单业务市场需求、规模及收益应有基本的认知;3)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进一步证实被告人郭某知道被告人罗某租用系统、购买空白行程单是打印其他公司售出的行程单后出售,被告人郭某亦供称其认为被告人罗某可能盗开其他公司的行程单,但考虑到赚钱轻松其不去多问多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对被告人罗某利用某甲公司系统及其提供的空白行程单进行行程单打印并非法出售的行为应系明知。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耿某向被告人罗某、刘某1等人购买非法打印的行程单后向他人加价出售,涉及票面额4亿元以上。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耿某处查获作案用黑色组装主机1台、苹果8手机1部及行程单若干,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同案人员李某2、罗某、刘某1、刘某2及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万某向被告人罗某、刘某1等人购买非法打印的行程单等后向他人加价出售,涉及票面额3000万元以上,非法获利4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万某处查获作案用华为手机1部,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再查明,被告人万某由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40万元,暂存于账号为2010××××9892的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涉案财务专户,公安机关对该钱款予以扣押。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周某、邓某、叶某2、吴某、潘某2、刘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票据;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证人文某、郭某2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数据U盘;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数据硬盘;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鉴定清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票据;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1、郭某、刘某2、耿某、焦某1、万某违反国家税收和发票管理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均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刘某2、焦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刘某2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系从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刘某2、耿某、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上述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1、郭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1、郭某系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刘某1、郭某归案后的供述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刘某1、刘某2、耿某、焦某1、万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焦某1、万某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对被告人万某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1进行监外执行,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1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焦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与三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刘某1、刘某2、耿某、焦某1、万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耿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焦某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万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罗某的犯罪工具苹果X手机一部、电脑主机六台、笔记本电脑二台、打印机十五台,被告人刘某1的作案工具苹果7手机一部,被告人郭某的犯罪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2的犯罪工具苹果XR手机、苹果7PLUS手机各一部,被告人耿某的犯罪工具黑色组装主机一台、苹果8手机一部,被告人焦某1的犯罪工具苹果7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万某的犯罪工具华为手机一部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若干,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九、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焦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万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一、追缴被告人罗某、刘某1、郭某、刘某2、耿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玉婷

人民陪审员  徐晓芸

人民陪审员  沈建定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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