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种植业保险技术性强、参与面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此应高度重视,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保费补贴方案和相关推动措施。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并会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相互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把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由补贴地区有关政府部门和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协商制定。保单上要明确载明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农户、龙头企业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表述清晰。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因地制宜探索切实可行的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统一投保、集中投保。要充分发挥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基层村级组织对农户的组织和服务功能,动员和带动农户投保。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做出规范,切实保护投保农户利益,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种植业保险业务的开展,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积极引导农户投保,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效用。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科学运用保险手段,防范种植业生产风险。一方面,要稳步扩大保险覆盖面,充分发挥大数法则效应,另一方面,要合理确定保险范围,尽量减少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第四章 资金预算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中央财政预算。省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认真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8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提出下年度预算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于每年4月初以前下达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投保面积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安排补足(包括财政部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部分),并在下年度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弥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保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时,如下年度继续纳入补贴地区,则抵减下年度预算;如下年度不再纳入补贴地区,则中央结余部分全额返还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直属垦区的保费补贴资金,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拨付。 第五章 资金预算执行及监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地方财政部门主管保费补贴工作的业务处负责代编资金支付用款计划,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向同级财政国库部门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地方财政部门需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保费补贴资金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尚未开设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地方,应当参照《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关于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于每年2月10日以前参照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及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预拨部分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在确认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全部到位以后,财政部根据本年度下达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和年初预拨保费补贴资金情况,将剩余部分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需将收到财政部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后的预算分解文件、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以及财政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信息,及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经办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经办机构须将结余的保费补贴资金全部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保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地方财政国库部门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需载明的信息,以及向财政部反馈的动态监控信息,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7]5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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