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案例:如何解释股权代持的合理性

来源:易瑾财税 作者:易瑾 人气: 时间:2021-08-03
摘要:在公司初创阶段,技术团队尚未完全到位,技术团队成员招募需要一定时间,需要待整个团队组建完毕之后才能明确创始股东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风险承担。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IPO过程中需要对股权代持进行还原,并对其合理性进行阐述。

  中科蓝讯有限设立初期采用股权代持方式,实际控制人黄志强持有的60%股权由其配偶的姨父侯继代为持有,创始技术团队持有的40%股权由技术团队代表刘助展配偶的父亲肖曾煌代为持有。2018年12月、2019年6月,发行人进行了两次股权代持还原。

  股权代持还原合理性的解释:

  1.商业竞争策略考虑

  由于行业竞争激烈,而黄志强、刘助展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显名持股易被竞争对手关注,从而存在阻滞公司发展的风险;

  2.初创阶段公司发展的未知性

  在公司初创阶段,公司产品研发尚未成功,公司发展前景暂未明朗,如果创业失败,存在影响股东后续发展的风险;

  3.技术团队未完全到位

  在公司初创阶段,技术团队尚未完全到位,技术团队成员招募需要一定时间,需要待整个团队组建完毕之后才能明确创始股东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风险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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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1年7月的解析——

国税总局谈代持限售股:企业个人一方交税即可

      企业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减持时双重征税问题得以破解。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明确企业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减持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转交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需要缴个税。通知自本月1日起实施。

  国税总局明确了这部分限售股减持的纳税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企业完税后,将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实际所有人不再需要纳税。

  据税务专家王骏介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一直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都是按照转让收入全额征税。规定出台后,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时,就可以把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后再纳税,一定程度上减少这部分的所得税负担。

  记者了解到,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减去原值后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为转让收入的85%,按此计算,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可减少相当于转让收入3.75%的所得税。

  在此政策出台前,企业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减持时被双重征税,曾引发很大争议。

  2010年2月22日,中国平安发表公告,称将于当年3月1日开始,在未来五年内将减持近8.60亿股限售股,其中有平安股东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1.9万名平安员工持有的限售股。

  由于是新豪时代持,这些平安员工减持限售股,将面临企业所得税和个税的双重征收,税负将高达40%左右。为避开高税负,上述1.9万名平安权益人要求,解除平新豪时的托管,将其所持有的平安上市股票和其他相关权益一次性过户,由员工持股人长期持有。

  此外,《公告》指出,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的,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如果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减去原值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时,受让方也不再需要纳税。

  《公告》虽然明确了企业转让限售股的所得税问题,但有税务行业人士认为,企业仍有偷逃限售股所得税的空间,因为,目前对企业转让限售股所得,都是纳入企业当年所得当中统一计税,并不单列项目征税,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做低利润等手段逃避限售股所得税。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张牡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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