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九: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国税函[2009]203号文件掀起的轩然大波。 第三条规定,对原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两条的表述,让很多2008年以前拥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认为其两免的定期优惠可以继续,待高新技术资格证书失效前再行申请认定不迟,但是2009年4月22日颁布的国税函[2009]203号文件突然规定: 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即:要想继续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必须有新的认定证书。这个规定同国科发火[2008]362号文件的表述大不相同,使企业措手不及,且203号文件的发布时间为4月22日,根本来不及再去申请了,导致大量高新技术企业缴纳巨额税款。 到底是为了什么呢?普遍的观点是因为2009年中,税收任务完成非常艰难,此时国家税务总局也顾不得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也顾不得国科发火[2008]362号文件的文字表述了,赤膊上阵,要钱早说。税局虽然可以用文字游戏来自称解释,但是毕竟中国语言还是要以大多数老百姓的理解为准的,个人认为,国税发[2009]203号文件是税收法制进程的悲哀,是政绩工程在税务部门的具体体现! 尾声:国税函[2010]157号文件,再次将高新技术企业过渡期优惠问题搅起,明确:高新技术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优惠政策,不属于过渡期优惠,如果高新技术企业在2008年没有取得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既不能享受过渡优惠,也不能按照15%缴税,只能执行25%税率。其实,对该政策的界定,不加置评,关键是这种明确的说法应该在2008年年初就明告天下,而不是到了2010年才进行再次明确。 (三)高新+过渡期优惠问题、高新+软件企业(财税[2009]69号文件、国税函[2010]157号文件) 2、高新+软件。例如,某公司2008年被认定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软件企业,2008年和2009年享受了两年免税优惠,2010年该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但是企业此时只能按照25%减半征收,按照12.5%执行,不允许按照15%减半征收。 (四)高新技术认定条件问题。 2、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T1]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不少于60%。 (五)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与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区别。 (六)高新技术企业15%税率优惠适用于季度预缴。(国税函[2008]985号文件) 专题十一:预提所得税税率 (二)预提所得税只限于: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动产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具体适用时可以适用协定待遇,国税函[2008]112号文件列举了全世界大部分国家股息红利适用的协定税率。 以中港协定为例来说明常见的注意要点,稍稍展开,不仅仅限于税率问题。 5、股权转让所得中港协定为10%,但是如果香港企业持有内地企业股份在25%以下,协定免税;在非居民股权转让检查中,笔者亲历西门子转让国内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预提所得税分毫不差,连1美元都锱铢必较,令人感慨:可怕的德国人! 6、如果在转让股权12个月之前的任意时日,香港企业曾经直接或者间接拥有内地企业25%的股份,则中方有权征收预提所得税; 8、在中国同韩国、瑞士以及2010年之前同巴巴多斯签订的协定均规定,非居民转让中国居民公司股权,中国没有征税权,新疆某公司利用该条款滥用协定避税,补缴税款9163万元; 9、对滥用企业组织形式,不是出于真正商业意图,而是以逃避税款或获取优惠的税收待遇为目的,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份的情况,中国有权根据协定规定启动反避税调查程序,以防止我国税收权益的流失。在国内法中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目前已经有多起案例如:扬州案例、重庆案例等,依据698号文件补缴了预提所得税; 10、HU股转让预提所得税(青岛啤酒案件)、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预提所得税(中移动案件)也是近年来影响较大的股权转让预提所得税案件。 专题十二:不征税收入与财政性资金 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有显著区别,不征税收入是从原理上来看,本来就不属于征税范畴,应予永远免税;而免税收入是出于特定目的对本来可以纳入应税收入的特定项目给予免税待遇,例如我国税法中有三类免税收入,第一类国债利息收入,是出于鼓励购买国债,筹集建设资金的需要;第二类,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是出于和谐社会的需要;第三类,股息红利所得是为了避免经济型的重复征税。 由于不征税收入和应税所得泾渭分明,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支出也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取得不征税收入的组织本就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是问题,如果该组织同时又有应税的所得,就需要对免税收入形成的费用或资产折旧是否扣除进行税收监管;而免税收入形成的支出则是允许扣除的,这一点在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中得以再次明确。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设立之初,只规定对纳入财政预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拨款属于不征税收入,而对企业的财政拨款不纳入不征税收入范围之列,其立法背景是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地方政府没有税收减免权,为了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往往承诺以财政奖励等形式的变相税收返还,造成了财政补贴不规范,破坏了全国公平的税收环境,为了加强规范管理,规定凡是财政补贴收入都要纳入应纳税所得额,为了贯彻这一思想专门出台了财税[2008]151号文件进行界定,不过这里的疑问在于企业收到财政性资金到底是一次性纳税,还是按照收益期限纳税?财税[2008]151号文件明确一次性纳税,而国税函[2009]18号文件以不甚确切的语言同151号文件产生了些许矛盾; 然而在中国地方与中央税权之争的现实情形,以及2008年年末突入其来的国际金融危机,终于导致财税[2008]151号文件全面失守,财税[2009]87号文件以“县级政府(包括工作部门)+三个条件”的宽松标准,导致财政性资金基本上不能缴税,87号文件的期限为2008-2010年,在到期后的2011年,财税[2011]70号文件以同87号文件完全相同的文字宣告该政策延续。 而《政府补助会计准则》对该问题则表述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计入“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寿命内平均计入损益;用于补偿企业以后年度费用或损失的,计入递延收益,并在确认费用年度,计入当年损益;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费用或损失的,计入当年损益。 可见,151号文件和会计准则关于收入确认时点是不同的,《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第11行: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也设计了该税会差异的调整行次。可见税法当时认为这里存在明显的税会差异。 但是国税函[2009]18号文件,却使得该问题变得复杂起来。18号函是总局对广西自治区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 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款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 由于对合山煤矿取得补偿款的情形不是十分清楚,只能根据以上简短的批复做以下猜测: 这一切是迷,不过笔者作为税务稽查工作者执法时,肯定会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而不会比照国税函[2009]18号文件。 (2)各类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免税税款属于财政性资金,但出口退税除外。 2、财税[2009]87号文件和财税[2011]70号文件。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