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关心的100个热点问题解答(2013年)

来源:珠海国税 作者:珠海国税 人气: 时间:2013-11-09
摘要: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关心的100个热点问题解答(2013年) 目 录 一、税收业务百题解答 (一)货物和劳务税 (二)出口退(免)税 (三)企业所得税 (四)国际税收 (五)征管与发票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业务问答 三、珠海国税自助办税终端操作指引 四...

3.增值税专用发票
020问:企业本月《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上注明的金额,与对方开具的负数发票金额相差0.05元,请问在申报时应按哪个金额做进项转出?
答:对于防伪税控软件四舍五入计算所产生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与负数发票的偏差(偏差数额一般会在几分或几毛钱之内),是两个系统的计算方法不同引起。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
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八条规定,购买方必须暂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由于发票是法定的记账凭证,因此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况时,应先根据《通知单》上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差额可在收到红字发票后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处理:发票的税额大于《通知单》所列税额的,则将差额在收到发票当月继续转出;发票的税额小于《通知单》所列税额的,则将差额在收到发票当月以负值转出。

021问:公司丢失IC卡,除了登报声明遗失外,会否被处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三条 规定: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的,由税务机关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目前,珠海市国税系统执行该项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为:未设专人保管或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防伪税控金税卡、IC卡而导致防伪税控金税卡、IC卡丢失、被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由于不可抗力或已按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仍被盗、被抢(要提供公安机关受理证明)等客观原因造成金税卡、IC卡丢失的, 可不予处罚。

022问:公司是稀土企业,同时是一般纳税人,开具发票时是否一定要使用密文为二维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关于将稀土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7号)第一条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稀土企业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
税控开票系统(稀土企业专用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的密文均为二维码形式。

该文件第四条规定,稀土企业应于2012年6月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发行。稀土企业使用的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由各地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服务单位承担。
综上所述,贵公司发生稀土销售业务,必须按规定把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为稀土企业专用版,开具密文为二维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023问:公司在2012年11月份开了一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客户,次月发现该发票填开内容有误,对方已退回发票,现该怎么处理这张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承运方凭《通知单》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和管理(可从上述文件中下载),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024问:我公司刚认定一般纳税人,2012年2月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请问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抵扣是否有新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
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该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因此,你公司取得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可以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第19栏与第21栏之和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025问:支付给维护单位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仪技术服务费,是否属于增值税税控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的范围,可以申请抵减增值税税额吗?
答:根据《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技术
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上述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综上所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仪不属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因此,其发生的技术服务费不能申请抵减增值税税额。

026问:企业上月已认证抵扣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接到国税局通知,开票方为失控企业,且未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抄报税,须作进项税额转出。请问相关的政策依据是怎样规定的?
答:根据珠海市国税局《关于重新明确增值税认证失控发票处理规定的通知》(珠国税发[2010]9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认证后失控发票的进项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于确认为
“认证后失控”的次月征收期结束前作进项税额转出或补税处理。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的规定,属于销售方已申报并交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因此,贵公司已抵扣认证后失控发票的进项税额,而销售方未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应先将失控发票的进项税额作进项转出处理,然后根据协查结果来确定是否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4.消费税
027问:公司为金店,销售金条是否缴纳消费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9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
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第五条规定,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征收范围包括:各种金银珠宝首饰和经采掘、打磨、加工的各种珠宝玉石。金银珠宝首饰包括:凡以金、银、白金、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璃等高贵稀有物质以及其他金属、人造宝石等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含人造金银、合成金银首饰等)。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727号)规定,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重申如下: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凡采用包金、镀金工艺以外的其它工艺的含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首饰等,都应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综上所述,贵公司销售的金条,不属于“金银珠宝首饰”范畴,因此,不征收消费税。

028问:柴油生产企业利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需要缴纳消费税吗? 
答:根据《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根据《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1]46号)规定,为方便税收征管,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所称“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餐饮、食品加工单位及家庭产生的不允许食用的动植物油脂。主要包括泔水油、煎炸废弃油、地沟油和抽油烟机凝析油等。
(二)利用动物屠宰分割和皮革加工修削的废弃物处理提炼的油脂,以及肉类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非食用油脂。
(三)食用油脂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脂肪酸、甘油脂及含少量杂质的混合物。主要包括酸化油、脂肪酸、棕榈酸化油、棕榈油脂肪酸、白土油及脱臭馏出物等。
(四)油料加工或油脂储存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用标准的油脂。

因此,企业生产纯生物柴油符合上述规定的,可免征消费税。

029问:从贸易公司(一般纳税人)购买石脑油,用于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请问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否扣除已纳消费税?
答:按照《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的规定,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另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二条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管理的规定:
(一)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消费税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可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况,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
应认真核实并回函。经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以受理纳税人的消费税抵扣申请,按规定抵扣外购项目的已纳消费税。”

贵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函核实该产品是否已缴纳消费税,核实确认后可按规定办理抵扣外购项目的已纳消费税。

030问:公司是石脑油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给生产乙烯类产品的企业。请问能否免征消费税,要如何办理相关手续?
答:根据《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和《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36
号文的要求,石脑油生产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下同)销售给乙烯类产品的企业的石脑油仍按《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45号)第五条规定,实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石脑油消费税。补办《证明单》的工作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生产企业取得《证明单》并已缴纳消费税的,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消费税或准予抵减下期消费税;未缴纳消费税并未取得《证明单》的,生产企业应补缴消费税。

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生产石脑油的企业对外销售的用于生产乙烯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贵公司所发生的业务要按照有关规定分时段进行相关的处理。

5.车辆购置税
031问:逾期未缴纳车辆购置税,滞纳金如何计算?
答:《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 60日内申报纳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
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可见,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后,应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日期起60日内缴纳车辆购置税,逾期未缴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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