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属于境外母公司的孙公司,境外母公司外派一个高级管理人员来我公司管理,此人为中国公民,并且全年在国内逗留时间超过90天以上,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是否需要合并境外母公司支付给他的工资收入一并核算。如果需要,如何计算?假设境内我公司支付给此人10000元工资,境外母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请举例计算? 此外,在境外母公司支付的工资收到境外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单后能否抵扣重复交税部分?具体的流程是怎样的?如果未合并境外母公司支付的工资收入只是单独计算了实际我公司支付的工资个税,我公司是否存在着未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义务而需要承担税务风险?此员工是否有需要告知我公司在境外母公司取得工资报酬的义务,如果未告知,我公司在不知情的状况下,是否由个人自行承担未履行缴纳个税义务的风险? 答:1、关于在境内,境外分别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如何计征税款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法规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规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纳税义务人在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和条例的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应视为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公民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从境外和境内分别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应视为来源于一国的所得。 例:中国公民当月分别在境内、外取得工资、薪金各10000元,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暂不考虑其他因素,本月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30元。 (10000-3500)×20%-555+(10000-4800)×20%-555=745+485=1230(元) 若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2、关于申报代扣代缴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法规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法规申报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条法规报送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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