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释义(征求意见稿)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10-27
摘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接到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同主体发现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时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共有四款,第一款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规定了其在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时的报告义务。第二款的主体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规定了其在发现分包单位存在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时和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发包的行为时的报告义务。第三款的主体是其他单位和个人,规定了其在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时,有权向相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同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第四款的主体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了其在接到相应举报时,应该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及对举报人告知的职责。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责任条文中,出现“应当”一词的,是义务性的规定,如果“不为”就是违法。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就是对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的报告责任的义务性规定,旨在将此种监督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和责任予以明确。如事后查明有关当事人明知而不报告的,主管部门可以追究其可能的互相隐瞒的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 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其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照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予以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六)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或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的主体、依据及具体行政处罚标准的规定。

  本条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了分类归总,便于执法机构使用,也便于相关市场主体清楚如发生违法行为将会被处以怎样的行政处罚。

  第(一)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违法发包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二)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三)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挂靠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四)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即被挂靠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在对单位罚款情况下,关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规定。

  第(六)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注册执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有关《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等。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建筑法》第七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的规定,有关给予建设工程企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提出对违法行为主体处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建议,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

  (一)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致使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对2年内发生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对2年内发生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三)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执业资格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释义】本条是关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各种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的规定。

  虽然法律明文禁止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也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资质证书,但在市场操作中,这些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却长期存在,屡禁不止,并引发一系列的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只有加大当事人违法行为成本,才能让违法企业和个人产生敬畏心理,使其不敢违法。因此,本条规定对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采取相应的行政管理措施,充分体现了严肃行政处罚和加强行政管理并重的指导思想。

  第(一)类行政管理措施,是对认定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建设单位采取的有关行政管理措施。

  第(二)类行政管理措施,是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在2年内分别发生1次、2次、3次以上采取的有关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类行政管理措施,是对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执业人员和有挂靠行为的人员采取的有关行政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如何处理的规定。

  这一条的立法宗旨是要发挥诚信体系在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管理方面的作用。现在有的企业不怕被处罚,就怕被通报,一旦被通报,参与投标时将受到较大影响。此条,一是要求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二是要向社会公示,而且地方要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加大曝光力度。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其他专业工程范围和地方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

  其他专业工程,如铁路、公路、水利等专业工程的建筑活动,与建筑工程建筑活动具有一定的共性,应当遵守共同的基本准则。因此本办法关于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也可适用于其他专业工程的建筑活动。

  本条还明确了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的职权,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进一步细化认定查处程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解释权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的施行时间以及与住房城乡建设部之前发布的有关政策文件关系的规定。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起始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生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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