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0-31
摘要: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章 促进措施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十三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五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或者慈善服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六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七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或者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八条 慈善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助残、养老、救孤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十九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设置慈善相关专业学科,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九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三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 国家建立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记录和评价制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有良好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为志愿者购买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

  第九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对为慈善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的自然人,其本人或者家庭遇到困难的,应当予以优先帮助。

  第九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慈善监督管理规章;

  (二)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可能有违法行为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或者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账簿、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采取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与监督管理有关证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情况;

  (四)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其银行等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活动以及接受捐赠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等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等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受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或者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慈善活动;

  (二)违反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开的信息不真实;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报告;

  (四)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

  (四)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

  (五)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的赠与。

  第一百零六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赠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并可以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没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公开募捐;

  (二)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验证义务;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或者人民生活。

  第一百零七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出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不依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依法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信息查询要求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一百零八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冒慈善名义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慈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信息公开义务;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

  (五)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即使没有登记,也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但应当遵守本法相关规定,并依法享受相关权益。

  第一百一十五 条本法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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