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系瑞利通公司出纳)证言的主要内容:瑞利通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刘增荣,主要业务是羊毛的收购、加工、销售。2015年3月她到该公司工作,工作职责主要是去税务局领取发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刘增荣给她盖好章子的空白自产自销证明及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她根据刘增荣提供的榜单、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限额,开具收购发票并附上对应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入库单,月底到税务局报税抵扣税款。瑞利通公司收购的羊毛来源有三种,一是刘增荣到疆内其他地方从当地羊毛收购商手中收购,二是疆内其他地方羊毛收购商收购羊毛后运到石河子市卖给瑞利通公司,三是石河子镇努尔巴克村、沙依巴克村的养殖户上门销售。刘增荣不让给努尔巴克村和沙依巴克村的养殖户开据农产品收购发票。 (2)证人赵某某(系乌鲁木齐市个体经营者)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他认识刘增荣。经他介绍,2015年5月以后,乌苏市的刘某某、博乐市的阿某某从当地小贩处收购羊毛后又卖给了刘增荣,从中赚取差价。他听刘某某说刘增荣没有向刘某某索要过自产自销证明和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 (3)证人刘某某(系乌苏市个体经营者)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他从乌苏市收购羊毛后,经赵某某介绍卖给刘增荣。他没有给刘增荣出具过自产自销证明,也没有提供过牧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证人阿某某(系博乐市个体经营者)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5月他的朋友让他把收到的羊毛卖给刘增荣。同年6月他和刘增荣协商好价格,他从博乐市、温泉县、精河县收购羊毛后销售给刘增荣的瑞利通公司,他应刘增荣的要求提供过他自己所在村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自产自销证明,没有提供外地乡镇牧民身份证和自产自销证明。 (5)证人郝某某(系塔城市佳禾畜牧公司员工)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他从石河子周边收购羊毛后卖给刘增荣,共三四吨。刘增荣让他在收购羊毛的时候要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村委会开的自产自销证明。 (6)证人方某某(系瑞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经她丈夫的朋友介绍,她把身份证借给刘增荣,刘增荣用她的身份证以她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瑞利通公司。瑞利通公司实际是由刘增荣管理和经营。她没有见过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也不了解该公司的经营状况。 (7)证人崔某(系石河子城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科长)证言的主要内容:刘增荣到他们科咨询过农产品坐地收购的问题。他告诉刘增荣,外地的农户把自产的羊毛运到石河子销售给瑞利通公司,在携带农户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自产自销证明的情况下,瑞利通公司可以开具石河子市税务机关的收购发票;从事羊毛收购的个人或者企业收购羊毛后再销售给瑞利通公司,允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应由销售方开具发票给瑞利通公司。他还告诉刘增荣,农产品自产自销证明必须是由农产品生产者所在地的村委会、连队等单位开具。 3、被告人刘增荣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他是瑞利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负责该公司收购、加工、销售羊毛的业务。该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坐地收购",就是销售商带着羊毛到公司,公司给他们开具收购发票,公司不直接去牧民那里去收购羊毛。给瑞利通公司销售羊毛的销售商来自乌鲁木齐、玛纳斯、博乐、乌苏、吉木萨尔、呼图壁等县市以及石河子镇。其中博乐的销售商叫阿某某,乌苏的销售商叫刘某某,石河子镇沙依巴克村的销售商叫郝某某。瑞利通公司2014年收购羊毛3000多吨,2015年收购羊毛2000吨左右。瑞利通公司2015年3月之前由他本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之后由王某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都是根据过磅单和发票限额按照自产自销证和牧民身份证复印件分配好公斤数来开具收购发票。瑞利通公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所附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牧民所在地开具的自产自销证明是由销售羊毛给瑞利通公司的经销商提供的,空白的自产自销证明也都是给瑞利通公司销售羊毛的经销商提供的。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增荣作为瑞利通公司的经理和实际负责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通过伪造自产自销证明、虚构开票对象等方式,自己或者安排他人为瑞利通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265份,金额合计24879206.38元,造成虚开税款数额3234293.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增荣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增荣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未虚构羊毛交易的事实,中间经纪人均是从农牧民处直接收购羊毛后出售给瑞利通公司,在此情况下才开具收购发票,未重复享受自产自销农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增荣作为瑞利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规定,伪造羊毛自产自销证明,虚构开票对象,自己或者安排他人为瑞利通公司虚开收购发票265份,金额合计24879206.38元,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3234293.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关于上诉人刘增荣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增荣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意见。经查,第一,根据《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羊毛属于农业产品征税的范围,直接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羊毛才属于增值税免税项目中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除此之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羊毛不属于免税范围。故在收购羊毛享受农产品税收优惠政策时要有一定的条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管理问题的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只有向农业生产者购进自产自销的未经加工的农产品时,才可以开具收购发票;如果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其他单位购进农产品,应按规定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或者国税机关代开的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收购发票;一般纳税人购进自产自销农产品要附列农业生产者身份证明和自产初级农产品证明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超出收购发票使用范围、虚构收购业务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增值税抵扣凭证,均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刘增荣经营的瑞利通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收购羊毛时应遵守上述规定。第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增荣在经营瑞利通公司期间,主要是从其他收购羊毛的个体经营者手中收购羊毛,并不是直接向农牧民收购羊毛,该事实有证人王某、赵某某、郝某某、阿不都克力木、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刘增荣的供述在卷为证;刘增荣曾到税务机关进行过咨询,被明确告知在何种情形下才能开具羊毛收购发票,该事实有证人崔某的证言在卷为证;刘增荣以瑞利通公司收购石河子镇、玛纳斯县、乌鲁木齐县、呼图壁县等地农牧民自产自销的羊毛为名,开具收购发票265份,附列农牧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经管理站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并据此申报增值税进项税款抵扣,而涉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经管理站均出具证明证实未给本地农牧民开具过羊毛的自产自销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瑞利通公司扣押了大量的空白自产自销证明,足以证实刘增荣伪造羊毛自产自销证明、虚构开票对象的事实成立,其在没有向农牧民直接收购羊毛的情况下,开具了只有在直接向自产自销的农牧民收购羊毛时才能开具的收购发票,并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属于开具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相符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情形。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本案中,刘增荣经营瑞利通公司期间,虽然有羊毛的真实交易,但其开具的是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相符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且数额巨大,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刘增荣作为瑞利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瑞利通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上诉人刘增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增荣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 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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