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2020年10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全面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加快建设“数字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奖励、行政检查、其他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履行政务服务职能的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群团机关,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政务服务机构依法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一网通办”,是指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整合政务数据资源,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业务协同办理,企业和群众“进一张网、办全部事”“一次登录、一次办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机构开展“一网通办”有关工作规划、建设、运维、应用、监管和安全保障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服务工作,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工作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汇聚整合、共享开放、有效应用、精准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省营商环境建设局(以下简称省营商局)是全省“一网通办”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一体化平台建设管理;负责对接入一体化平台的各政务服务系统进行审核审批;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监督指导、组织实施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工作。省信息中心负责一体化平台建设技术支持和运行维护,负责一体化平台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各政务服务机构是本部门政务服务系统的建设主管部门、与一体化平台对接的责任部门,要按照“一网通办”的要求,建设本部门政务服务系统,实现与一体化平台对接,做好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工作。 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统筹规划的任务和要求,负责指导、协调、推进、监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一网通办”工作。 各政务服务机构是推进“一网通办”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谁运行、谁录入、谁使用、谁负责”原则,明确专人负责一体化平台事项及办件的认领、整理、录入、审核、公开、解释、纠错等工作,确保一体化平台的政务服务事项调整及时、内容准确,依法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一体化平台公开透明运行。 第六条 省营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全省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基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借鉴国际标准,制定地方标准,规范“一网通办”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通过一体化平台全流程在线办理。辽宁政务服务网是一体化平台的总入口,提供线上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信息公开、结果反馈等服务。“辽事通”是一体化平台移动端,与一体化平台数据同源、服务同步。非紧急救助类综合服务平台(8890)是一体化平台的有机组成部分,统一处理各类政务服务咨询、投诉和建议等。 第八条 一体化平台实行统一身份认证,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多源实名认证渠道,实现一次认证,全网通办。各政务服务系统要通过本级政务服务平台接入统一身份认证系统。 第九条 一体化平台应当接入全省统一非税收缴网上渠道,实现政务服务在线缴纳;应当对接邮政快递业务,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材料递交、结果反馈等邮寄服务。 第十条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清理与实际业务流程脱节、功能可被替代,以及使用范围小、频度低的政务服务系统,将分散、独立的内部系统进行整合。原则上不得新建、扩建本部门政务服务系统。 第十一条 因专业性强、业务复杂等暂不能取消的自建系统,要按照“谁建设、谁负责”原则,与一体化平台整合对接,实现事项数据同源、用户统一认证、实时电子监察、办理结果共享。 财政部门不得向未与一体化平台进行整合对接的政务服务系统拨付运维经费。 第三章 优化网上服务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应当实行清单管理。省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依托一体化平台编制本系统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经省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部门核定后,通过一体化平台、政务服务中心、部门网站等渠道同源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同步更新。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依托一体化平台编制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确保同一事项的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要素在不同层级、不同区域相统一。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线上线下标准一致,内容完整、准确、全面。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整合内部业务流程、指导下级部门优化业务流程,规范政务服务网上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环节,减少审批时间、申请材料和行政相对人跑动次数。 对行政相对人已经提交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重复提供。政务服务机构不得将行政相对人提交的办事材料用于与政务服务无关的用途。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依托一体化平台,按照《辽宁省各级各类政务服务中心建设与服务标准化指引》要求,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做到线上线下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办理平台,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 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提出办事申请,政务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定申请方式。行政相对人选择线上申请的,合法有效且能够识别身份的电子申请材料与纸质申请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纸质材料外,政务服务机构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政务服务机构认为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的内容应当与对外公示的办事指南内容一致。 第十五条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移动终端应用场景和使用特点,优化业务流程,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纳入“辽事通”,实现“掌上办”“指尖办”。各市应充分整合各类政务服务移动端应用,汇聚至“辽事通”统一提供服务,实现“一网通办”。各市及以下政府原则上不建设独立的政务服务移动端。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机构要积极利用一体化平台推进建设“政务服务驿站”,实现政务服务“就近办”,充分发挥地区优势和行业特色,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政务服务机构应采纳和认可。政务服务机构应使用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开展电子签章活动,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合法有效。电子印章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机构应使用统一的电子证照系统发放电子证照,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电子证照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机构应加强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件归档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服务机构可以单独采用电子归档形式,真实、完整、安全、可用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数据共享依托省、市两级互通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各级政务服务机构要依托本地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统一受理数据需求和发布共享数据,建立健全“部门在线申请、数据实时共享、过程有效监管”的管理模式。对政务服务数据共享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数据生产部门除特殊原因不得拒绝共享数据。 第二十一条 政务服务机构在政务服务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事项、证照、证明、批文等政务服务数据应基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最低限度在全省范围内共享互认。 第二十二条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将政务服务过程和结果信息、其他渠道产生的信息以电子化形式,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交换到一体化平台。 第五章 安全管理和权益保护 第二十三条 省营商局、省信息中心及各市主管部门要加强一体化平台安全管理,协调督促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位,强化数据备份,组织开展安全测试、风险评估、应急演练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有关重大安全事件。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教育培训,保障平台使用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一体化平台发生安全事件时,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应急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务服务过程中的数据采集、存储、处理、使用和披露等全过程安全保障,防止行政相对人信息泄露或者被非法获取。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政务服务机构采集、使用的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经调查核实后交办责任主体依法依规处置,并及时告知处置结果。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商业秘密,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一网通办”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抽查、模拟办事、电子监察等方式,对“一网通办”工作进行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一网通办”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和年度考核方案,开展绩效考核。可按规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一网通办”工作开展评估。 第三十条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并按照营商环境建设投诉规则处置。 第三十一条 “一网通办”工作主管部门和政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营商环境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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