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9-01-09
摘要: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凡持有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青政发[1998]69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下列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青岛市市区;

  青岛经济技术开区;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

  不在城镇的县以上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用地。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凡持有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四条 对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对权属有争议的,应先由实际使用者缴纳土地使用税,待土地管理机关明确土地使用权属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者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单位面积土地使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等级税额表”执行。

  各县、胶州市的土地等级划分及适用税额的具体标准,由其自行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免税土地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青岛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计算,分月、季、半年或一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分别由市属各税务分局和县(市、区)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同《条例》一并施行。

  附件:青岛市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表青岛市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表(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1989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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