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国税发[2006]40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端采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3-16
摘要:服务单位设立服务热线电话,建立定期回访制度。网上认证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技术问题的,服务单位应于24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的结果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系统故障处理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备查。发现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端采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发[2006]40号             2006-03-16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4年8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辽宁省各级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3.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7月26日起,本法规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附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系统注销登记表》、附件3《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系统故障处理情况登记表》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端采集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端采集系统管理办法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06年03月16日

  附件: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端采集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端采集系统(以下简称网上认证系统)的正常运行,进一步提高征管工作效率,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国税发[2003]7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上认证系统是指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通过扫描或键盘录入方式,采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包括开票日期、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购销双方的税务登记号、金额、税额)和84位密文电子信息,并将采集到的电子信息,通过互联网络传输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对相关信息进行解密认证,并将认证结果回传给纳税人的一种认证方式。

  网上认证系统是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功能的延伸,是金税工程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网上认证系统适用于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四条 网上认证系统推广工作由省局统一领导,各级国税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网上认证系统推行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省级税务机关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网上认证税务端系统的技术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网络畅通。网上认证系统软件供应商(以下简称服务单位)负责网上认证系统企业端的技术维护,并协助省级税务机关技术管理部门做好网上认证系统税务端软件和硬件的技术维护工作。

  第六条 网上认证系统服务单位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申请使用网上认证系统的纳税人,应如实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系统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送交服务单位;一份纳税人留存),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应对纳税人的资格和所具备条件(指通用设备和网络环境)等内容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进行网上认证系统开户登记。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受理后3工作日内,将审批合格的“申请表”传递给服务单位。服务单位根据“申请表”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上门安装、调试网上认证系统企业客户端软件。

  第十条 网上认证企业使用的通用设备的种类、型号应在服务单位备案。

  第十一条 [条款修订]网上认证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系统注销登记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在网上认证系统中取消该企业网上认证资格:

  税屋提示——第十一条中“网上认证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系统注销登记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在网上认证系统中取消该企业网上认证资格:”修订为:“网上认证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告知主管税务机关后,在网上认证系统中取消该企业网上认证资格:”。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三)要求使用其他认证方式的。

  第十二条 网上认证企业对于在认证过程中因“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密文与明文相比较,仅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造成的认证不通过,不得强行修改发票代码、号码使其通过。

  第十三条 网上认证企业收到按规定准予抵扣的专用发票抵扣联,用于当月抵扣的,必须当月认证;当月已经认证的抵扣联,必须在认证后的当月申报抵扣。

  第十四条 网上认证企业未经认证就丢失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必须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用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存根联(或记帐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款抵扣的合法凭证。

  第十五条 网上认证企业应于每月纳税申报前,按月打印申报所属月份的《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以下简称“结果清单”),并把抵扣联发票按照“结果清单”顺序装订成册备查。“结果清单”应于征期内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岗位人员,征期内接到网上认证企业报送的结果清单,应即时与防伪税控认证系统所记录的认证发票份数、金额和税额等核对,准确无误的,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未在“结果清单”列明或“结果清单”上所列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一律不得申报抵扣。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岗位人员,每天必须登录网上认证系统进行认证结果统计,并打印出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和无法认证的发票明细清单,及时通知纳税人将有问题抵扣联原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经认证,发票密文和发票明文数据完全一致的属于正常认证结果,符合抵扣条件的,可以申报抵扣。

  第十八条 经认证,发票密文和发票明文数据不完全一致或无法认证的属于非正常认证结果,区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密文与明文相比较,仅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退回销货方,并要求重新开具。

  二、对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纳税人应在收到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服务单位应与市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分别签订《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系统技术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服务单位负责对申请使用网上认证系统的企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服务单位培训、维护的收费标准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报市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条款修订]服务单位设立服务热线电话,建立定期回访制度。网上认证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技术问题的,服务单位应于24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的结果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系统故障处理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备查。发现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税屋提示——第二十一条中“服务单位应于24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的结果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系统故障处理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备查。”修订为:“服务单位应于24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网上认证系统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省级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服务资格。

  1.未能按要求履行服务协议,经税务机关督促仍未改正的;

  2.滥收服务费用,经税务机关制止仍未改正的;

  3.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或服务投诉率高,经税务机关督促,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系统申请使用审批表》

  [附件废止]2.《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系统注销登记表》

  [附件废止]3.《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系统故障处理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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