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地税发[2008]220号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保险行业批单退费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2-16
摘要:为加强保险行业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批单退费涉税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青岛市保险市场现状,制定本办法。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保险行业批单退费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8]220号        2008-12-16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各保险公司:

  现将《青岛市保险行业批单退费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地税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青岛市保险行业批单退费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行业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批单退费涉税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青岛市保险市场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内容,即“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以下简称批单退费业务)。

  第三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批单退费时,批单必须真实、合法,其业务流程和账务处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

  第四条 对因投保人申请变更投保险种、保险期限或保险金额以及提前退保等情况办理批单退费的,保险公司应对批单退费逐笔开具负数《山东省青岛市保险业专用发票》,使用财务联作为会计记账凭证附件,冲减营业税计税收入。同时将发票联交投保人,并告知单位投保人将《山东省青岛市保险业专用发票》及时入账,冲减其营业费用。

  第五条 除前述第四条所列举情况以外,对因其他情况办理批单退费的,按照销售折扣处理,凡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第六条 保险公司对批单退费相关手续、证明应按规定装订归档留存备查。批单副本应粘贴于保单后,并加盖骑缝章。

  (一)个人投保人办理批单退费应留存的备查材料:

  1、投保人亲笔签名的批改申请书;

  2、投保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3、批单副本;

  4、保单正本原件(仅限于终止保险责任的退保业务);

  5、投保人亲笔签名的退保费收据(或相关银行回单);

  6、对他人代领的,可由经办人代签收收据,但须有投保人的书面委托书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单位投保人办理批单退费应留存的备查材料:

  1、投保人签章的批改申请书;

  2、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3、批单副本;

  4、保单正本原件(仅限于终止保险责任的退保业务);

  5、投保人签章的退保费收据(或相关银行回单);

  6、向单位投保人支付的转账支票存根联。

  (三)投保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批单退费的,除按前述(一)、(二)规定留存材料外,还应提供投保人亲笔签名或签章的正式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保险批单退费冲减保费收入台账》,内容应包括批单签单日期、批单号、保单号、投保人名称、批退原因、批减金额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于次月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保险批单退费冲减保费收入台账》电子版。

  第九条 保险公司批单退费不符合前述第三条所规定内容或未按前述第六条所规定留存材料的,不得冲减营业税计税收入。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留存批单退费相关资料,《保险批单退费冲减保费收入台账》申报内容必须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 对采取虚假批单退费手段,违法冲减保费收入,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保险公司,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附件:《保险批单退费冲减保费收入台账》

  附件:

保险批单退费冲减保费收入台账

  填报单位(签章):     所属期间:     单位:人民币元

  序号   批单   签单

  日期   批单号   保单号   投保人名称   批退原因   批减金额   备注

  1

  2

  3

  4

  5

  6

  7

  合 计

  说明:本表由保险公司按月填报,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电子版。

标签: 金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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