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2021)冀0922刑初33号 发文日期:2021-02-01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092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龙,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龙为青县飞龙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合计金额:2328565元,合计税额:338338.46元。 案发后虚开发票税款已补交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龙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打款记录、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对公活期明细查询;无非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税款数额为338338.46元,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龙积极补缴税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 刘国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