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1621刑初27号 发文日期:2021-03-26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光,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岳池县苟角镇方石坝村村主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住岳池县。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二部刑诉(2021)Z4号起诉书、岳检二部刑变诉(2021)Z1号变更、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光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刘长明(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宋某光并从其处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17张,用于在岳池县××镇项目工程报账,票面金额共计541700元,宋某光获利人民币5417元。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刘长明(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宋某光并从其处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15张,用于在武胜县飞龙镇项目工程报账,票面金额共计1,105,565.1元,宋某光获利人民币11,556.51元。 2019年章勇(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宋某光,以宋阳(另案处理)的名义从宋某光处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894,600元,宋某光获利894元。经国家税务总局岳池县税务局鉴定,刘长明、宋阳在宋某光处购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假票。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光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危害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光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光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光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人出庭时将变更、追加起诉决定书第1页“白庙镇”更正为“粽粑乡”,将“11,156.51元”更正为“11,055.65元”。 被告人宋某光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刘长明(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宋某光并从其处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17张,用于在岳池县粽耙乡项目工程报账,票面金额共计541,700元,宋某光获利人民币5,417元。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刘长明(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宋某光并从其处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15张,用于在武胜县飞龙镇项目工程报账,票面金额共计1,105,565.1元,宋某光获利人民币11,055.65元。 2019年章勇(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宋某光,以宋阳(另案处理)的名义从被告人宋某光处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894,600元,被告人宋某光获利894元。经国家税务总局岳池县税务局鉴定,刘长明、宋阳在宋某光处购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假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光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某光与岳池县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宋某光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17,366.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宋某光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和被告人宋某光提供的退赃票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光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光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光向本院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光认罪认罚,犯罪情节铰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光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某光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光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宋某光退交的违法所得17,366.6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熊 壮 人民陪审员 黄晓玲 人民陪审员 黄 容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发票罪】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