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828刑初77号 发文日期:2021-04-28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828刑初77号 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鉴某彬,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现住山东省金乡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沙爽,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二部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鉴某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鉴某彬及其指定辩护人沙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被告人鉴某彬利用其控制的金乡县万顺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厦门德宣隆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开具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价税合计:2222336元,税额:322903.56元,虚开增值税发票已全部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鉴某彬将非法所得四万元上交至金乡县公安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鉴某彬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等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鉴某彬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鉴某彬系自首,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社区调查情况酌情考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鉴某彬对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鉴某彬犯虚开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鉴某彬在接到金乡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即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非法所得,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鉴某彬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接到金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后到金乡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鉴某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金乡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金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关于追缴鉴某彬非法所得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鉴某彬的户籍信息、金乡县万顺纺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税票及资金流向示意图、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厦门市国税局调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毕某、周某、李某、张某、孙某、施某的证言,被告人鉴某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鉴某彬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鉴某彬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积极退赃并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保证,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鉴某彬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鉴某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鉴某彬退缴至金乡县公安局的非法所得四万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瑞平 审 判 员 郑红梅 人民陪审员 赵 芸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靳慧云 书 记 员 刘 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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